第 1 條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自發布日起施行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之放流水標準如下表。
第 2 條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如下表:
第 3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4 條
含氯碳氫化合物或其他毒性污染物質之管制,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後核定公告其適用範圍、項目及最大限值。
第 5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及透視度為最低限值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左:
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
二、透視度:公分。
三、大腸菌類:MPN/一00毫升。八十二年起為個/毫升。
四、其餘:毫克/公升。
第 6 條
本標準所訂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則之
。
第 7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二 19500-132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二 19500-133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