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海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水污染:指水因某種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其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
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放流水:指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市、鄉、鎮污水、工礦廢水或農業廢水。
六、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七、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水體。
八、水區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區內水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九、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處所。
十、工礦廢水:指以水傳運自工業製造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氣體、液體或固體
廢物。
十一、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家庭污水或工礦廢水之收集、抽送、傳運管線、處理及最後處
置之各種設施。
十二、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第 4 條
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防治、研究及訓
練事宜。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污染防治之主辦及協辦單位。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第 5 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省(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7 條
水區內放流口之設置、變更、復用,應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可。
第 8 條
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由省(市)政府規罰、籌建。新闢社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與社區
其他公共設施同時規劃興建。
第 9 條
工廠、礦場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下水道系統。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船舶廢污物之排放,主管機關應會同航運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制之。
第三章 水污染之管制
第 11 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
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12 條
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工廠、礦場排放之廢水,超過省(市)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
二、使用農藥及化學肥料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
三、在自來水取口上下游規定距離內採取砂石。
四、在水體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等污染物。
五、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六、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查其污染物處置情況或索取有
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查明工廠、礦場排放廢水,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立即令其改善;必要時,
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檢驗,整理分析,報告上級
主管機關,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之措施。
第四章 罰則
第 16 條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除通知其立即回復或廢止外,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
工廠、礦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通知其停工外,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8 條
工廠、礦場已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納入下水道系統,而仍違反第十二
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20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者,除限期通知其拆除設備、停止操作外,處三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2 條
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拒絕第十三條之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確實之資料者
,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三次以上者,得令其停工。
第 23 條
工廠、礦場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所為之通知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
業處分。
第 24 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5 條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礦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