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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2:2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音量標準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有名詞定義及計算公式如左:
一、道路:指供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通行之地方。
二、一般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
    之設施,其最高時速低於二百公里者。
三、高速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
    之設施,其最高時速二百公里以上者。
四、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
    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
    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五、道路邊地區:距離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內或距離寬
    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邊緣十五公尺以內之地區。
六、一般鐵路、高速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邊地區:距離其周界外三十公尺
    以內之地區。
七、一般地區:除道路、一般鐵路、高速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邊地區及各
    級航空噪音管制區以外之地區。
八、時段區分:
 (一)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前。
 (二)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前。
 (三)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前。
 (四) 夜間:指零時至上午五時前及同日晚上十時至晚上十二時前。
九、音量單位:分貝 (αβ (A) A指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定值。
一○、均能音量 (Leq)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環境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其計算公式如左:
一一、小時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每小時所測得環境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其計算公式與均能音量同。

第 3 條
環境音量之測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二、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
三、測量地點:
 (一) 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左列地點測定:
      1 測量地點在室外者,距離周圍建築物一至二公尺。
      2 測量地點在室內者,將窗戶打開並距離窗戶一‧五公尺。
 (二) 未有前目之地點者,於左列地點測定:
      1 道路邊地區:距離道路邊緣一公尺處。但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
        距離最靠近之建築物牆面線向外一公尺以上。
      2 一般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邊地區:距離外側鐵軌中心線十五公尺
        處。但一般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最靠近之
        建築物牆面線向外一公尺以上。
      3 高速鐵路邊地區:距離外側鐵軌中心線二十五公尺處。但高速鐵
        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最靠近之建築物牆面線向外一公尺以上
        。
四、動特性:須使用快 (FAST) 特性。
五、測定時間:應包含當日零時至二十四時前之連續測定。
六、氣象條件:測定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五公尺以上。
七、測定紀錄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日期、時間、地點及測定人員。
 (二) 使用儀器及其校正紀錄。
 (三) 測定結果。
 (四) 測定時間之氣象狀態 (風向、風速、相對濕度、氣溫及最近降雨日
      期) 。
 (五) 適用之標準。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記載事項。

第 4 條
道路交通噪音超過左列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防
制措施。

第 5 條
前條道路交通噪音經改善後,應符合左列標準:

第 6 條
一般鐵路交通噪音超過左列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
當防制措施。

第 7 條
前條一般鐵路交通噪音經改善後,應符合左列標準:

第 8 條
高速鐵路交通噪音超過左列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
當防制措施。

第 9 條
前條高速鐵路交通噪音經改善後,應符合左列標準:

第 10 條
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超過左列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
取適當防制措施。

第 11 條
前條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經改善後,應符合左列標準:

第 12 條
一般地區環境音量標準如左:

第 13 條
航空噪音之改善,依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