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防制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以連續監測
航空噪音狀況之航空站所在機場周圍地區。
第 3 條
本辦法專有名詞定義如左:
一、單一噪音事件:以噪音計蒐集到航空噪音之有效時間及音量之過程,
為一事件。
二、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DNL):用於評估航空噪音量之指標,單位為分貝
。
三、最大音量 (LA (max) ):單一噪音事件所測得音量之最大值,單位為
分貝。
四、航空噪音管制區:主管機關依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干擾情形所劃定
之管制區。
五、等噪音線:將全年飛航資料,輸入美國航空總署發展之整合噪音模式
(INM) 所繪之封閉曲線。
第 4 條
機場周圍航空噪音管制區之劃定標準如左: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分貝及六十五分貝兩
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五分貝及七十五分貝
兩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七十五分貝之等噪音線以
內之區域。
前項各級航空噪音管制區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
五十號計算。
第 5 條
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測定條件如左:
一、測定時間: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之監測,應蒐集連續十日以上之航
空噪音日夜音量。
二、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三、動特性:須使用慢特性 (SLOW) 。
四、測定地點:測點周圍三.五公尺範圍內無任何遮蔽物及反射物,且單
一噪音事件最大音量與背景音量至少相差十分貝,並應選擇跑道兩端
、航道下或試車區附近等地點。
五、氣象條件:風速須在每秒五公尺以下。
第 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航空噪音狀況之
航空站,在完成設置並運作一年後,應於每季結束次月十五日前,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報左列資料:
一、實際飛航動態資料,包括航空器型式、起降時間及使用航線。
二、等噪音線圖,包括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分貝、六十五分貝及七十五
分貝之等噪音線。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受機場航空噪音影響之地區,應依航空站申報之等噪音線
圖、實際監測紀錄、附近地形及土地使用情形劃定各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公
告實施,並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重新劃定各級航空噪音管制區時,亦
同。
前項航空噪音管制區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實施前,應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
修正意見,公告實施後應每二年檢討一次。
第 8 條
航空主管機關應採行左列適用措施,以減低航空噪音影響:
一、要求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改善或汰換超過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航
空器。
二、加強監測民用航空器進場、橫向、起飛音量。
三、依機場用途、航空器型式、調整航空器起降時間。
四、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下,調整操作程序、限制試車或訓練飛行時間。
五、對機場及其周圍應設置緩衝綠帶或隔音牆,對其設備應加裝消音裝置
等防音設施。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航空主管機關於地方主管機關公告航空噪音管制區後,得協調有關機關參
酌左列原則擬訂航空站所在機場周圍地區土地使用對策,送請地方土地使
用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配合檢討規劃: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宜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不宜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不宜新建或增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
住戶。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