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 (以下簡稱軍事單位) 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
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於左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國家緊急狀況之時間、地區及場所。
二、軍事單位進行軍事演習之時間、地區或場所。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轄區內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有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之虞者,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該單位環保承
辦人員前往檢查或鑑定。
第 4 條
左列場所發出之聲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監測,超過工
廠 (場) 噪音管制標準者,應即限期改善:
一、軍用機場之地面試車及維修。
二、軍用油泵站。
三、生活營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除前項所列各款外,仍適用本法第七條及
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前條之改善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提出改善計畫。
二、對於附近原有建築物,輔導 (增) 建防音設施。
三、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內容如左: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之音量及頻譜分析。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進度。
五、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 6 條
軍用航空器噪音之管制依國軍軍機噪音防制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