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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噪音管制辦法
民國 83 年 06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 (以下簡稱軍事單位) 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
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於左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國家緊急狀況之時間、地區及場所。
二、軍事單位進行軍事演習之時間、地區或場所。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轄區內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有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之虞者,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該單位環保承
辦人員前往檢查或鑑定。

第 4 條
左列場所發出之聲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監測,超過工
廠 (場) 噪音管制標準者,應即限期改善:
一、軍用機場之地面試車及維修。
二、軍用油泵站。
三、生活營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除前項所列各款外,仍適用本法第七條及
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前條之改善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提出改善計畫。
二、對於附近原有建築物,輔導 (增) 建防音設施。
三、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內容如左: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之音量及頻譜分析。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進度。
五、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 6 條
軍用航空器噪音之管制依國軍軍機噪音防制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