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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6:1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標準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廠 (場) 噪音管制標準。
一  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夜間:指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至翌日上午五時。
二  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分類規定。
三  音量單位
    分貝 (dB(A))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  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
    、處理器等。
五  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
    耳之高度為宜。
六  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發出之
    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 (slow) 特性。
七  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 以
      上,如不得已相差在 10dB (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編      註:附表請參閱 司法院公報第  34 卷 8 期 29 頁)
 (四)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  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  測量地點
    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工廠 (場) 周界外任
    何地點測定之。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
    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一○  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最大音量 (Lmax)  ,
    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 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
      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 (Lmax) 平均之。如圖 (1)  所示,為
      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 (2)  所示,為間歇
      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
      次平均之。
 (二) 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 (Leq)  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
      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 2秒,如圖 (3)  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
      時,或指針變化僅僅 1-2dB之變動情形,以Leq 表示。又如圖 (4)
      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 Leq  表示之
      。

第 3 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一  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但第三類、
    第四類管制區得延長至十二時。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夜間:指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至翌日上午五時。
二  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  音量單位
    分貝 (dB(A))  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  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
    、處理器等。
五  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
    耳之高度為宜。
六  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發出之
    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 (slow) 特性。
七  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A)  以
      ,如不得已相差在 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四)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  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  測量地點
    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
    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
    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一○  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最大音量 (Lmax)  ,
    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 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
      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 (Lmax) 平均之。如圖 (1)  所示,為
      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 (2)  所示,為間歇
      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
      次平均之。
 (二) 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 (Leq)  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
      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 2  秒,如圖 (3)  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
      定時,或指針變化僅僅 1-2dB之變動情形,以 Leq  表示。又如圖
       (4)  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 Leq
      表示之。

第 4 條
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一  時段區分
    括弧內音量適用時段,在第一、二類管制區為晚上七時至翌日上午七
    時,在第三、四類管制區為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未加括弧者為
    其他時間適用。
二  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  音量單位                      
    分貝 (dB(A))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  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
    、處理器等。   
五  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
  耳之高度為宜。          
六 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發出之
  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 (slow) 特性。
七  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A)  以
      上,如不得已相差在 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四)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  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 測量地點                      
    以工程周界外十五公尺位置測定之。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
  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一○  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最大音量 (Lmax)  ,
  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但各音源須同時符合表中之均能音量 (Le
    q)  及最大音量 (Lmax) 。  
 (一) 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
      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 (Lmax) 平均之。如圖 (1)  所示,為
   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 (2)  所示,為間歇
   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
   次平均之。          
 (二) 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 (Leq)  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
      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 2  秒,如圖 (3)  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
      定時,或指針變化僅僅 1-2dB  之變動情形,以 Leq  表示。又如
      圖 (4)  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 Leq
      表示之。

第 5 條
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
一  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夜間:指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至翌日上午五時。
二  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  音量單位
    分貝 (dB(A))  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  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
    器、處理器等。
五  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
    人耳之高度為宜。
六  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發出
    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 (slow) 特性。
七  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A)  以
      上,如不得已相差在 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四)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  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  測量地點
    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距離三公尺之位置測定。
    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
    尺之位置測定之。
一○  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最大音量 (Lmax)
      ,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 移動性擴音設施,以其通過時測得之最大值 (Lmax) 決定之。
 (二) 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則以均能音量 (Leq)  表示,其取樣
      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2秒。

第 6 條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噪音管制標準準用第三條之
規定。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