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及外籍民用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飛航時之音量,不得超過航空器
噪音管制標準。
前項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3 條
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
,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空局)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
第 4 條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
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許可,經審查核合格後發給航線證書。
第 5 條
為避免航空器之音量妨礙國民生活環境安寧,民航局得指定所屬各級航空站實施宵禁管制
,其時間由各航空站定之。
第 6 條
民航局為有效管制航空器噪音,得限制航空起降時間。
對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低音量航空器,得予降低落地費之獎勵。
第 7 條
為減低噪音,民航局所屬航管單位得指定航空器於航
空站及飛行場附近依規定之航線飛行。
第 8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減低航空器噪音操作程序,並實施之。
第 9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申請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得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10 條
航空器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規定處罰之,並令其限期改善。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准於中華民國領域內飛航之航空器,應自本辦法實行之日起三個月內,
分別檢具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補辦申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