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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8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

第 3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  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  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研討、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  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  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事項。
五  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六  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  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八  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九  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
一○  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事項。
一一  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事項。
一二  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一三  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事項。
一四  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一五  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事項。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  直轄市、縣 (市) 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  直轄市、縣 (市) 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  直轄市、縣 (市) 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四  直轄市、縣 (市) 轄境內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五  直轄市、縣 (市) 噪音之監測事項。
六  直轄市、縣 (市) 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七  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八  其他有關直轄市、縣 (市) 噪音管制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並參考區域計畫、都市
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公告實施,
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重新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時,亦同。
前項噪音管制區,應每二年檢討一次。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其劃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認為管制區內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周界外五十
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之最高容
許音量降低五分貝。
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之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
。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所轄各類管制區內選定適當地點,指定環
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其指定及監測,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指定標準:直轄市各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
    監測點;縣 (市) 各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
    監測點。
二  指定位置:
 (一) 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
      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
      十五公尺以上。
 (二) 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築物牆
      面線一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至一‧五公尺。
三  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不得任意變更;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上級主管
機關。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0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
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係指交通噪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地方
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
細則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道路、鐵路主管機關依前條對於道路、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所採防制措施,
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道路、鐵路路段,提出改善計畫。
二  對於道路、鐵路沿線原有建築物,輔導增 (改) 建防音設施。
三  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道路路面或鐵路路軌結構之改善、交通管理
、遮音壁、緩衝建築物或綠地之設置等措施。

第 12 條
航空主管機關依第十條對於航空噪音所採防制措施,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  改善機場結構及降低噪音。
三  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四  輔導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五  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自動監測設備,應具有自動且連續收集三日以上航空噪
音日夜音量之功能。
前項設備,應自指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並運作。
第一項設備,其設置之位置、數量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監測紀錄之
格式、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4 條
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限期及再限期改善時,應填發通知書,載
明改善之期限,通知改善。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限期改善,其期限如左:
一  工廠 (場) 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  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  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  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於
    公告時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
之一。
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即檢具改善
完成報告書,向當地主管機關報核。

第 17 條
場所、工程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前項延長期限,在縣 (市) ,未滿六個月者,由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逾六個月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其延長期限未滿一年者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8 條
改善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  噪音之音量及頻譜分析。
三  改善措施。
四  改善進度。 
五  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 19 條
場所、工程及設施於再改善期限內製造噪音者,其噪音值如逾據以通知限
期改善前主管機關檢驗或稽查所得數值者,應按次處罰。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
一  未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延長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改
    善完成報告書申報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  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延長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改
    善完成報告書申報完成改善,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其未完成
    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按日連續處罰中之場所、工程或設施,經改善完成,並檢
具改善完成報告書送達當地主管機關,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
前項情形,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結果仍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
分書之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以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
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22 條
經主管機關命停止操作、停工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者,應於恢
復操作或復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復工。
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准予恢復操作或復工
。

第 23 條
前三條所定之改善完成報告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  噪音防制設備或設施之設計圖說、功能及規模。
三  改善前後之隔音功效。
四  完成安裝之噪音防制設備或設施相片資料。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24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
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