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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民國 82 年 02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

第 3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機事項如左: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研訂、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事項。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六、涉及二以上省(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涉及二以上省(市)噪音管制之劃定事項。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事項。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事項。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事項。

第 4 條
  本法所定省主管機關之主管事如左:
  一、省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省噪音管制法規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省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及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
  四、省轄境內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五、省轄境內噪音監測事項。
  六、縣(市)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審核事項。
  七、涉及二以上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執行事項。
  八、省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九、省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十、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省噪音管制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於直轄市準用之。

第 5 條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縣(市)噪音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四、縣(市)轄境內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五、縣(市)噪音監測事項。
  六、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八、其他有關縣(市)噪音管制事項。

第 6 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並參考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所規劃之
  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公告實施,並向該管上級主管機關報備。
  重新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時,亦同。
  前項噪音管制區,應每二年檢討一次。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噪音管制區分為四大類;其劃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認為管制區內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周界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劃
  為各該類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之最高容許音量降低五分貝。
  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之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轄各類管制區內選定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及交通噪音監
  測點,其指定及監測,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標準:直轄市各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
      )各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上;在寬
        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十五公尺以上。
  (二)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至一‧五公尺。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不得任意變更;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上級主管機關。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0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級主管機關採取適
  當措施防制之,係指交通噪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
  準者,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細則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道路、鐵路主管機關依前條對於道路、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所採取防制措施,應包括左列事
  項:
  一、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道路、鐵路路段,提出改善計畫。
  二、對於道路、鐵路沿線原有建築物,輔導增(改)建防音設施。
  三、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道路路面或鐵路路軌結構之改善、交通管理、遮音壁、緩衝
  建築物或綠地之設置等措施。

第 12 條
  航空主管機關依第十條對於航空噪音所採防制措施,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改善機場結構及降低噪音。
  三、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四、輔導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五、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自動監測設備,應具有自動且連續收集三日以上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功
  能。
  前項設備,應自指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並運作。
  第一項設備,其設置之位置、數量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監測紀錄之格式、方法,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4 條
  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限期及再限期改善時,應填發通知書,載明改善之期限,
  通知改善。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限期改善,其期限如左: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於公告時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
  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時,應即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向
  當地主管機關報核。

第 17 條
  場所、工程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
  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前項延長期限,未滿六個月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逾六個月未滿一年者,層轉省
  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其延長期限未滿一年者,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8 條
  改善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之音量及頻譜分析。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進度。
  五、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 19 條
  場所、工程及設施於再改善期限內製造噪音者,其噪音值如逾據以通知限期改善前主管機
  關檢驗或稽查所得數值者,應按次處罰。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
  一、未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延長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申報完成
      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延長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申報
      完成改善,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其未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算。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按日連續處罰中之場所、工程或設施,經改善完成,並檢具改善完成報告
  書送達當地主管機關,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罰書。
  前項情形,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結果仍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再
  行開具處分書以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
  處分書之日起,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22 條
  經主管機關命停止操作、停工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者,應於恢復操作或復工前
  ,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准予恢復操作或復工。

第 23 條
  前三條所定之改善完成報告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防制設備或設施之設計圖說、功能及規模。
  三、改善前後之隔音功效。
  四、完成安裝之噪音防制設備或設施相片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24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
  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