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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81 年 02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
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
理之。

     第二章  管制
第 5 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
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
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6 條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制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
    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 7 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8 條
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9 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
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0 條
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第 1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
、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第 13 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明事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第 14 條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三章  罰則
第 15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
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
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
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
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第 1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
者,按次處罰。

第 17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或操作。

第 1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車輛所有人、
使用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0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
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

第 21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
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 2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 23 條
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者,
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請。

第 24 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