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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72 年 05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發生之聲音超過管制標準而言。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衛生處;在直轄市為
環境保護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省 (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 (市) 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 (市) 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
告之。

     第二章  管制
第 5 條
在噪音管制區內,左列場所及設施,所發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  工廠 (場) 。
二  娛樂場所。
三  營業場所。
四  營建工程。
五  擴音設施。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6 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7 條
道路交通噪音,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第 8 條
當地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之公、私場所檢
查、鑑定噪音狀況。公、私場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
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拒絕。

第 9 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五條情事者,應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 10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者,當地主管機關除依左列規定處
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
一  工廠 (場) ,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  娛樂或營業場所,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  營建工程,處工程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四  擴音設施,處負責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五  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及設施,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外,並應令其停工或停
業,至改善之日為止。

第 1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2 條
本法施行前,在管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廠 (場) 有噪音者,應於本法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自行改善,其改善必須更換主要設備致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者,
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酌予延長,於改善期間內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
,仍應負賠償責任。

第 1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章  罰則
     第四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