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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民國 86 年 12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聚氨基甲酸脂(Polyurethane ,PU)合成皮:指以人工合成方式於織布、不織布及皮
      革等材質之基布上形成聚胺脂膜。
  二、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係指有機化合物成份之總
      稱。但不包括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酸、碳化物、碳酸鹽、碳酸銨等化合物。
  三、集氣設施:收集揮發性有機物,以避免其逸散之設施。
  四、密閉設備:係指密閉揮發性有機物逸散發生源使其不致散布之設備。
  五、局部排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逸散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後排放之設備。
  六、控制風速:係指將逸散之揮發性有機物自逸散源有效導入氣罩開口面所需最小流速或
      抑制其不致從氣罩開口逸失之最小速度。
  七、密閉排氣系統(Closed Vent System):係指可捕集製程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
      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並輸送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
      製程。該系統包括管線及連接裝置。
  八、乾式製程:指利用加熱使附著於以織布、不織布及皮革等材質為基布上之樹脂熟成固
      化之製程。
  九、濕式製程:指利用凝結、水洗使附著於以織布、不織布及皮革等材質為基布上之樹脂
      凝結固化之製程。
  十、回收設備:係指具有回收物料之功能以減少因破壞性燃燒產生額外空氣污染物之污染
      防制設備。
  十一、污染防制設備:係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
      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廢氣燃燒塔或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十二、二甲基甲醯胺(Dimethyl Formamide,DMF)回收量及回收率:
  (一)二甲基甲醯胺回收量=S-So;單位為kg/hr。
  (二)二甲基甲醯胺回收率=(S-So)/S×100%;單位為%。
        S: 經密閉排氣系統後,進入回收設備前之二甲基甲醯胺質量流率,單位為 kg/hr
            。
        So:經回收設備後逕排大氣之二甲基甲醯胺質量流率,單位為kg/hr。
  十三、印刷製程:指於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表層塗布顏料與樹脂混合形成薄膜之製程。
  十四、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
  (一)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E-Eo;單位為kg/hr。
  (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E-Eo)/E×100%;單位為%。
        E: 經密閉排氣系統後,進入污染防制設備前之揮發性有機物質量流率,單位為 k
            g/hr。
        Eo(排放量):經污染防制設備後逕排大氣之揮發性有機物質量流率,單位為 kg/
           hr。
  十五、排放濃度:係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
      準,單位為 ppm。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於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之乾式、濕式及印刷製程。

第 4 條
  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製程中所裝置之揮發性有機物逸散局部集氣設施,其控制風速應符合
  下表規定:
┌─────┬──────────┬──────┐
│氣罩之型式│控制風速(公尺/每秒)│備        註│
├─────┼──────────┼──────┤
│包圍型氣罩│      0.四        │1.控制風速係│
├─────┼─────┬────┤  指開放全部│
│外裝型氣罩│側向吸引式│ 0.五 │  氣罩時之控│
│          │          │        │  制風速。  │
│          │          │        │2.包圍型氣罩│
│          │          │        │  風速係指氣│
│          │          │        │  罩開口面任│
│          ├─────┼────┤  一點之最低│
│          │下向吸引式│ 0.五 │  風速。    │
│          │          │        │3.外裝型氣罩│
│          │          │        │  控制風速係│
│          │          │        │  指氣罩吸引│
│          ├─────┼────┤  揮發性有機│
│          │上向吸引式│ 0.八 │  圍內物逸散│
│          │          │        │  範,距該氣│
│          │          │        │  罩開口面最│
│          │          │        │  遠距離之作│
│          │          │        │  業位置之最│
│          │          │        │  低風速。  │
└─────┴─────┴────┴──────┘

第 5 條
  乾式製程及印刷製程之塗佈機烤爐、處理機烤爐及濕式製程之配料室、塗佈單元等之排氣
  應由局部排氣裝置收集,並處理至符合下表所規定之排放標準後始得排放。
  但排放管道排氣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達八十五%以
  上或排放濃度三00ppm 以下者(以甲烷為計算基準)者,不在此限。
┌───┬───┬───────┬───┬───┐
│適  用│空  氣│排  放  標  準│施  行│備  註│
│對  象│污染物│              │日  期│      │
├───┼───┼───────┼───┼───┤
│八十六│二甲基│1.未連通至污染│自八十│      │
│年十二│甲醯胺│  防制設備處理│八年一│      │
│月三十│      │  之排氣中二甲│一日起│      │
│一日以│      │  基甲醯胺總含│施行  │      │
│前設立│      │  量不得超過連│      │      │
│之聚氨│      │  通至污染防制│      │      │
│基甲酸│      │  設備處理者之│      │      │
│脂合成│      │  二十%。    │      │      │
│皮製程│      │2.集氣處理之二│      │      │
│      │      │  甲基甲醯胺回│      │      │
│      │      │  收率或去除效│      │      │
│      │      │  率九十%以上│      │      │
│      │      │  或二甲基甲醯│      │      │
│      │      │  胺排放濃度二│      │      │
│      │      │  0ppm以下。 │      │      │
│      │      │              │      │      │
├───┼───┼───────┼───┼───┤
│八十六│總揮發│1.未連通至污染│自九十│於八十│
│年十二│性有機│  防制設備處理│年一月│九年一│
│月三十│物(含│  之排氣中揮發│一日起│月一日│
│一日以│二甲基│  性有機物(含│施行  │前視揮│
│前設立│甲醯胺│  二甲基甲醯胺│      │發性有│
│之聚氨│)    │  )總含量不得│      │機物處│
│基甲酸│      │  超過連通至污│      │理技術│
│脂合成│      │  染防制設備處│      │及單一│
│皮製程│      │  理者之二十%│      │溶劑應│
│      │      │  。          │      │用之可│
│      │      │2.集氣處理之揮│      │行性檢│
│      │      │  發性有機物(│      │討調整│
│      │      │  含二甲基甲醯│      │施行日│
│      │      │  胺)排放削減│      │期及排│
│      │      │  率九五%以上│      │放標準│
│      │      │  或排放濃度一│      │      │
│      │      │  五0% ppm以│      │      │
│      │      │  下(以甲烷為│      │      │
│      │      │  計算基準)。│      │      │
├───┼───┼───────┼───┼───┤
│八十七│總揮發│1.未連通至污染│自八十│      │
│年一月│性有機│  防制設備處理│七年一│      │
│一日以│物(含│  之排氣中揮發│月一日│      │
│後設立│二甲基│  性有機物(含│起施行│      │
│之聚氨│甲醯胺│  二甲基甲醯胺│      │      │
│基甲酸│)    │  )總含量不得│      │      │
│脂合成│      │  超過連通至污│      │      │
│皮製程│      │  染防制設備處│      │      │
│      │      │  理者之二十%│      │      │
│      │      │  。          │      │      │
│      │      │2.集氣處理之揮│      │      │
│      │      │  發性有機物(│      │      │
│      │      │  含二甲基甲醯│      │      │
│      │      │  胺)排放削減│      │      │
│      │      │  率九五%以上│      │      │
│      │      │  或排放濃度一│      │      │
│      │      │  五0% ppm以│      │      │
│      │      │  下(以甲烷為│      │      │
│      │      │  計算基準)。│      │      │
└───┴───┴───────┴───┴───┘

第 6 條
  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排放之記錄、保存及申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月記錄製程所使用溶劑、樹脂或其他物料中含揮發性有機物總量及隨製程廢溶劑、
      廢棄物、廢水或其他物料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總量、二甲基甲醯胺回收量或削減量等
      資料。
  二、回收設備為洗滌回收者,每日記錄各洗滌槽洗滌循環水量、循環水溫度及回收液量。
  三、回收設備為冷凝回收者,每日記錄回收液量及冷凝液進、出口溫度。
  四、污染防制設備為熱焚化爐者,每日記錄燃燒溫度及廢氣風量。
  五、污染防制設備為觸媒焚化爐者,記錄觸媒種類、觸媒床更換日期,並每日記錄廢氣風
      量、觸媒床進、出口氣體溫度。
  六、以其他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者,每日記錄主要操作參數。
  七、回收設備處理前後之二甲基甲醯胺濃度、排放量及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前後之揮發性有
      機物濃度及排放量每年至少需檢測一次,檢測時需記錄當時製程及處理設備之操作條
      件。每一濃度測點之檢測頻率每小時至少檢測三個樣品,檢測時程至少需八小時。
      檢測報告需含所測得濃度之總平均值表列、小時平均值表列及每點檢測值圖列。計算
      防制設備去除率及排放總量,採用所測得濃度之總平均值。
  八、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使用、操作及檢測紀錄需保存至少二年,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於每年一、四、七、十月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第 7 條
  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測定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
  標準檢測方法公告前,得採用符合美國環境保護署標準檢測方法18(US EPA Method 18)
  之方法進行檢測。

第 8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

第 9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