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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但石油煉製業、
    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
    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二  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
    油氣回收設備。
三  既設加油站: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加油站。
四  新設加油站: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始取得建造執
    照之加油站,或既設加油站於本辦法發布修正施行後,進行與油氣回
    收設施相關之重建或改建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加油站。
五  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檢驗測定 (以下簡稱液阻檢測) :指以氮氣代替油
    氣,注入加油機至油槽之油氣管線中,量測管線中產生之壓降,藉以
    測試油滴回流至油槽之能力。
六  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 (以下簡稱氣油比檢測) :指加
    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的比率測試。
七  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驗測定 (以下簡稱氣漏檢測) :指油氣回收
    設施之油氣管線密閉性測試。

第 3 條
加油站之汽油加油設施及儲槽,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
前項加油站之適用對象、適用地區及施行日期,規定如下:
┌─────┬───────┬────┬───────────┐
│適用對象  │適  用  地  區│施行日期│備                  註│
├─────┼───────┼────┼───────────┤
│新設加油站│所有直轄市及縣│發布日  │                      │
│          │ (市)         │        │                      │
├─────┼───────┼────┼───────────┤
│既設加油站│臺北市、高雄市│中華民國│既設加油站位於下列地區│
│          │、臺中市、嘉義│九十三年│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          │市、臺南市、臺│七月一日│臺北縣:烏來鄉。      │
│          │北縣、臺中縣、│        │臺中縣:和平鄉。      │
│          │臺南縣、高雄縣│        │高雄縣:桃源鄉、三民鄉│
│          │              │        │        、茂林鄉。    │
└─────┴───────┴────┴───────────┘

第 4 條
新設加油站於建造執照取得後,申報開工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設置油氣回收設施:
一  建造執照影本。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籌建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  油氣回收設施設置計畫書 (以下簡稱計畫書) ,其內容如下:
 (一) 加油站基本資料。
 (二) 油氣回收設施及施工設計圖。
 (三) 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型式。
 (四) 液阻檢測步驟或程序,預計檢測日期。
 (五) 氣油比檢測步驟或程序,預計檢測日期。
 (六) 氣漏檢測步驟或程序,預計檢測日期。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十四日內完成計畫書書面審查,經審
查通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進行油氣管線之埋設及相關檢驗測定,計畫書
及相關文件有欠缺或未通過時,應即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補正日數不計
入審查期間內,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依前項完成油氣管線埋設者,應進行液阻檢測,並於執行檢測前五日通知
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檢測。加油站應於完成檢測後十五日內,
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送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得核發證
明文件。

第 6 條
既設加油站應於第三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前、新設加油站應於經營許可證取
得後六個月內,分別完成油氣回收設施設置及氣油比檢測與氣漏檢測,並
於檢測後十五日內,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供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新設加油站設置自加油機至油槽之油氣管線,其液阻檢測之最大壓降應符
合下列規定:
┌───────────┬─────────┬────┐
│  液阻檢測之氮氣流量  │  最  大  壓  降  │容許誤差│
├───────────┼─────────┼────┤
│0.56立方公尺/小時    │0.38公分水柱      │1/100   │
│ (20立方英呎/小時)   │ (0.15英吋水柱)   │        │
├───────────┼─────────┼────┤
│1.70立方公尺/小時    │1.14公分水柱      │        │
│ (60立方英呎/小時)   │ (0.45英吋水柱)   │1/100   │
├───────────┼─────────┼────┤
│2.83立方公尺/小時    │2.41公分水柱      │1/100   │
│ (100立方英呎/小時)  │ (0.95英吋水柱)   │        │
└───────────┴─────────┴────┘

第 8 條
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
應符合下列規定:
┌──────┬──────┬────┬───────────┐
│檢驗測定項目│合格標準範圍│容許誤差│備                  註│
├──────┼──────┼────┼───────────┤
│氣油比檢測  │1.35~2.40  │1/100   │具備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
│ (抽氣量\加│            │        │,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
│油量)       │            │        │油氣之設備者。        │
│            ├──────┼────┼───────────┤
│            │0.88~1.20  │1/100   │無前述設備者          │
├──────┼──────┼────┼───────────┤
│氣漏檢測    │4.83~5.33公│1/100   │使管路受壓至 5.08 公分│
│            │分水柱      │        │水柱 (2 英吋水柱) ,測│
│            │ (1.90~2.10│        │試時間五分鐘。        │
│            │英吋水柱)   │        │                      │
└──────┴──────┴────┴───────────┘

第 9 條
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每二年進行一次氣漏檢測,每支
加油槍每六個月應進行一次氣油比檢測,其連續兩次檢測間隔期間應為三
個月以上。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加檢測頻率。
加油站之汽油發油量連續三個月平均月發油量低於二百公秉以下,報經主
管機關認可者,氣漏檢測之頻率得改為每三年進行一次,加油槍氣油比檢
測頻率得改為每年進行一次,其連續兩次檢測間隔期間應為六個月以上。
但任一季發油量超過六百公秉以上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取得認可之加油站,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
前提報前一季各月發油量,供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未依規定提報者,依第
一項規定辦理。
加油站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氣油比檢測或氣漏檢測不合格者,應於十日內完
成改善,未能完成改善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規定進行之檢測結果及改善修護,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二年備查
。

第 11 條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之專業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
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為之。

第 12 條
本辦法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