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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分類如下:
  一、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為燃料,且該物質之銷售或進口者已依本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其製程或設置控制
      措施,能有效減少或去除百分之六十以上之硫氧化物排放量,且經含氧百分率
      參考基準校正之月平均排放濃度較標準值四分之三或百萬分之一百五十為低者
      。
  二、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以下簡稱營建
      工程),採行附表所列之各項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且有效減少或去除粒狀污染物
      者。

第 3 條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為燃料者申請減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時,應依規
  定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於每月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前月份
  之減免申請。
  申請減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於第一次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同時提出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並於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申請
  書,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減免申請。
  前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工程基本資料。
  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名稱、內容、操作方式。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減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量及其成分之證明文件。
  三、空氣污染控制設備之操作紀錄、排放量資料及其去除效率資料。
  四、固定污染源硫氧化物連續自動監測或排放檢測紀錄及其排放量資料。
  五、購買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時其銷售或進口者依銷售量所核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繳納資料。
  六、製程之操作紀錄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七、製程原料使用量及產品生產量紀錄資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固定污染源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提報該月之監測結果;未設置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每月檢測一次,檢測結果應包
  含該固定污染源至少連續八小時操作或二個完整操作循環。上述檢測結果連續三個
  月份皆符合減免規定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其檢測頻率。
  申請減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資料。
  三、使用執照、完工證明、複驗合格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完工之證明文件。
  四、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紀錄。
  五、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第一項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後,應於十
  五日內完成審查,審查通過後應依其減少或去除硫氧化物總量(以二氧化硫表示)
  計算並核退該月減免金額。
  前項減免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減免金額(元/月)=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產生之硫氧化物去除總量(公斤/月)
                      ÷ 2×公告收費費率÷公告費率之含硫量重量百分比×10-
                      3
  前項固定污染源因製程減少或去除硫氧化物排放者,其減免金額不得超過該月依易
  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量所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百分之九十。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審查通過後應依其不同污染防制措施之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計算並核退減免金額。
  前項減免金額應依下列方法計算:
  減免金額(元)=實際應收費額×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各項防制措施權重×防制
                  效率)
  前項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如附表。
  但營建工程採行防制措施不屬附表所列措施者,應提書面資料說明該措施之內容及
  效率,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可。

第 7 條
  固定污染源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可硫氧化物去除效率:
  一、申請前三個月之檢測或監測紀錄,應至少每個月檢測一次或以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進行監測;其為設置硫氧化物控制設施之固定污染源,並應檢具一次於控制
      設施前後之同步檢測紀錄。
  二、該三個月之每日燃料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量與其成份證明文件、製程或
      控制設備之操作紀錄、製程原料使用量、產品生產量紀錄及硫氧化物去除效率
      計算資料等資料。上述資料需足以證明該固定污染源硫氧化物去除效率、排放
      量為穩定之狀況。
  三、檢具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切結書,保證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僅供該固定污
      染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且經審查核可者,應依其所提報三個月之操作紀錄中
  最低硫氧化物去除效率核定其去除效率。
  銷售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給前項經核定去除效率之固定污染源者,其申報空氣污染
  防制費時,得僅繳納經扣除該固定污染源依前項核定去除效率計算減免金額後之申
  報費額。並應將繳費相關證明文件提交該固定污染源作為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
  用。
  前項申報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申報費額=應繳納費額×(1-核定去除效率)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核可之固定污染源仍應按月提報第四條規定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固定污染源之實際硫氧化物去除效率及排放量核算該月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使用量應納費用,如果申報費額不等者,應追繳或退還差額。溢繳者,
  其差額得充作日後應納費用之一部份。嗣後查明實際去除效率小於核定去除效率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其核定去除效率。

第 9 條
  固定污染源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者,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提出申請或於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主管機關應追繳其應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固定污染源為前項虛偽記載者,五年內不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硫氧化物去除效率核
  定,且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銷售或進口者不得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該固定污
  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營建工程開工後,經主管機關逐年查核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記載
  內容時,該年該項污染防制措施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金額扣除百分之五十;違反
  次數達二次以上者,該年該項則不予減免。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公報 5卷15期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