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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民國 84 年 08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下簡稱固定污染源),其製程或設置控制設施,能有效減少或
  去除百分之六十以上之硫氧化物排放量,且經含氧百分率參考基準校正之月平均排放濃度
  較標準值四分之三或百萬分之一百五十為低者。

第 3 條
  固定污染源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於
  每月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前月份之減免申請。

第 4 條
  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燃料使用量及其成分之證明文件。
  三、空氣污染控制設備之操作紀錄、排放量資料及其去除效率資料。
  四、固定污染源硫氧化物連續自動監測或排放檢測紀錄及其排放量資料。
  五、購買燃料量所核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資料。
  六、製程之操作紀錄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七、製程原料使用量及產品生產量紀錄資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固定污染源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提報該月之監測結果;未設置連續自
  動監測設施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每月檢測一次,檢測結果應包含該固定污染
  源至少連續八小時操作或二個完整操作循環。上述檢測結果連續三個月皆符合減免規定者
  ,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其檢測頻率。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審查通過者應
  依其減少或去除硫氧化物總量(以二氧化硫表示)及控制效率計算減免金額並發給減免憑
  證,充作其後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一部分。
  前項減免金額應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使用燃料油減免金額(元/月)=硫氧化物去除總量(公斤/月)÷ 2×15(元/公
      斤)。
  二、使用燃料煤減免金額(元/月)=硫氧化物去除總量(公斤/月)÷ 2× 21.25(元
      /公斤)。
  固定污染源因製程減少或去除硫氧化物排放者,其減免金額不得超過該月依燃料使用量所
  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百分之九十。

第 6 條
  固定污染源因設置控制設施,能有效減少或去除百分之八十以上之硫氧化物排放量,且經
  含氧百分率參考基準校正之月平均排放濃度較標準值四分之一或百萬分之一百為低者,得
  加計減免金額,其計算方式如左表:
┌───────────┬───────────┐
│ 控制設施去除硫氧化物 │加  計  減  免  金  額│
│  排 放 量 百 分 比   │                      │
├───────────┼───────────┤
│去除百分之八十以上而未│該月依燃料使用量所計算│
│滿百分之九十者        │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扣除減│
│                      │免金額後之四分之一    │
├───────────┼───────────┤
│去除百分之九十以上而未│該月依燃料使用量所計算│
│滿百分之九十五者      │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扣除減│
│                      │免金額後之二分之一    │
├───────────┼───────────┤
│去除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該月依燃料使用量所計算│
│                      │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扣除減│
│                      │免金額後之四分之三。  │
└───────────┴───────────┘

第 7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減免憑證不得轉讓使用,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必要時得於期滿前一個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不得超過六個月。
  固定污染源因停業或歇業而停止排放空氣污染物者,得於憑證有效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退還減免憑證所載金額。

第 8 條
  固定污染源其製程能有效減少或去除百分之九十以上之硫氧化物排放量,且經含氧百分率
  參考基準校正之月平均排放濃度較百萬分之五十為低者,得檢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可於每次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時,僅繳納經減免後應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一、申請前一年之檢測紀錄,應至少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或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進行監測。
  二、申請前一年之燃料使用量及其成份證明文件、製程之操作紀錄、製程原料使用量及產
      品生產量紀錄等資料。上述資料需足以證明該固定污染源硫氧化物去除效率、排放量
      為穩定之狀況。
  三、檢具燃料使用切結書,保證燃料僅供該固定污染源使用。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仍應按月提報第四條所規定文件;違反規
  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核可並追繳其應納之空氧污染防制費,該固定污染源五年內不
  得再提出申請。

第 9 條
  固定污染源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者,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提出申請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減免憑證及追繳其應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該
  固定污染源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減免。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