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
之裁罰。
第 3 條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八十二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
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裁處之罰鍰,倘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時,以其
上限罰鍰額度計算。
第 5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及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按次處罰之每次
罰鍰額度,應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