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意義如下:
一、ng:奈克,相等於(10的-9次方)公克。
二、N (m的3次方):凱氏溫度二七三度(273K)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三、ppm :百萬分之一。
四、C :經含氧量參考基準校正之污染物濃度,單位為ng-TEQ/N(m的3次方)。
五、Q :經含氧量參考基準校正之排氣量,單位為N (m的3次方)/min。
六、Cs:依測定方法測得,未經含氧量參考基準校正之污染物濃度,單位為ng-TEQ/N(m?
?次方)。
七、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實測值。
八、E:輸入焚化爐之富氧氣體實際含氧百分率。
九、I-TEF(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國際毒性當量因子,國際上計算戴奧辛濃度之毒性權重。
十、TEQ(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 2, 3,
7, 8-tetr-a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
毒性當量,計算戴奧辛濃度之方式。
十一、全連續式(Continuous)焚化處理設施:每日二十四小時連續運轉者。
十二、氣體滯留時間:二次燃燒室(完全燃燒)之氣體停留時間。
十三、一小時動平均值:任意一小時連續測定變動數據平均值。
第 3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
第 4 條
本標準適用於一般廢棄物焚化爐(以下簡稱焚化爐)全連續式運轉且設計處理量十公噸/
小時以上(含)或設計總處理量三百公噸/日以上(含)者之煙道排氣,管制污染物項目
為戴奧辛(Dioxins 及Furans)。
前項所稱處理量係指單一焚化爐廢棄物一小時最高進料重量(不論乾或溼重),總處理量
係指全廠各焚化爐處理量之總和。
第 5 條
本標準戴奧辛之排放標準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設焚化爐:0.一 ng-TEQ/N (m的3次方)。
二、既存焚化爐:一.0 ng-TEQ/N (m的3次方)。
前項既存焚化爐係指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工程決標或前此未將戴奧辛排放標準列
於工程招標規範並已決標,且具相關證明文件之焚化爐;其餘之焚化爐為新設焚化爐。
第一項標準值之濃度以毒性當量(TEQ) 表示,係由測得附表所列各項戴奧辛污染物濃度
乘以其國際毒性當量因子(I-TEF )之總和計算之;採樣及測定應達五次以上,將其依大
小排序取中間三數值之算術平均值,每次採樣時間應間隔一小時以上。
第 6 條
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
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十一%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21-11
C=──── .Cs
21-Os
採富氧燃燒系統,即輸入焚化爐之空氣含氧量超過二十一%以上時,其排氣含氧量以十一
%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E-11
C=──── .Cs
E-Os
前二項(21-Os)或(E-Os)值小於一者以一計算。
第 7 條
焚化爐之操作運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燃燒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二、氣體滯留時間既存焚化爐應達一秒以上,新設焚化爐應達二秒以上。
三、煙道出口一氧化碳(CO)一小時動平均值應低於一00 ppm,排氣含氧量以十%為參
考基準。
四、排氣中含氧量應達六%以上。
五、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既存焚化爐應在攝氏二八0度以下,新設焚化爐應在攝氏二0
0度以下。
焚化爐不採前項操作運轉條件仍可達相同處理效果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依不同條件操作運轉。
第 8 條
焚化爐應具備可即時顯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其他操作運轉條件監控儀表及粒狀污染
物不透光率、一氧化碳濃度、排氣中含氧量之監測設施。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焚化爐每年應定期檢測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污染物一次,於首次定期檢測前七日應檢送檢測
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日後定期檢測若改變其操作運轉條件,仍應再提出檢測計畫書。
其檢測結果應於檢測後六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檢測報告書。前後兩次定期檢測應
間隔六個月以上。
第 9 條
本標準之污染物採樣及測定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
第 10 條
本標準中既存焚化爐應自發布日後四年內符合戴奧辛規定限值。
第 11 條
本標準除已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