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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物質之銷售數量徵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空氣污
  染防制費及第二款所定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銷售
  者或進口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自行向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月份之空氣污染
  防制費,並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檢具繳款收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報。

第 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
  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收費費率核算應
  徵收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一、四、七、
  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空氣污染防制
  費,並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結算不
  足者,加徵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
  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二種以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污染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
  量徵收費額。

第 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工程類
  別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營建業主應於申
  請開工時,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時,繳交賸餘二分之一之
  費額;其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者,應於開工時全額繳交其費額。但
  所繳費額在一定金額以上時,得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交;所繳費額未滿一定金
  額時,應於開工時,全額繳交。
  前項分期平均繳交或全額繳交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營建工程工程種類、施工面積、施工工期異動,應於完工時,檢具相關文件,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用數額。不足者,補繳其差額;溢繳者,退還溢繳
  之費用。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辦理相關申報審核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委
  託公民營機構辦理。

第 7 條
  依第三條規定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就下列各
  款所得數據之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算方式計算: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
  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之檢驗方法檢測結果。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排放係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數據。
  前項第三款所稱排放係數,係指污染源單位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所排放之空氣
  污染量。

第 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委託檢
  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但未
  依規定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資料或檢驗測定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時,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 9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測,其為應實施定期檢測者,應以最近一次定期檢測結果
  ,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不須實施定期檢測者,應以申繳期限截止日前一年內之
  檢測值,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污染源因製程或操作條件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虞者,應重新檢
  測,並以新測值,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 10 條
  依前條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採行連續八小時操
  作或二個完整操作循環之檢測。但每次連續操作時間均在八小時以下者,得以連續
  操作時間之檢測結果替代。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免徵收:
  一、每季應繳費額或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
  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建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及其他營
      建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重建
      或緊急搶修之工程。
  三、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營建工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