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下簡
稱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 3 條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得分左列二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依污染源排放各類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及蒙特婁議定書
列管化學物質之數量徵收。
二、第二階段: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
前項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依其排放各類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
之數量徵收。
第 5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依油(燃)料之品質、製程或防制設施之污染控制效率及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
學物質之臭氧破壞潛勢訂定並公告之。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收費費率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按污染物種類所訂之計費原則,並考量地區環境品質特性自行訂定,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視空氣品質之變動、空氣污染防制之需要,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並依前條之程序公告之。
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規定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依左列方式徵收之:
一、向使用者依其使用量徵收。
二、於產製者或進口者銷售時,依其銷售量徵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
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第 8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產製者或進口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自行向
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月份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
費申報書,檢具繳款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 9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徵收。
前項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依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量,及其最近一年之操作紀錄,依收費費
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並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始日前先行徵收該季之空氣污染防制
費。
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二種以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污染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徵收
費用。
第 10 條
依前條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量產
生異動,該公私場所應檢具其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用數額。不足
者,加徵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用之一部分。
第 11 條
依第九條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因停止操作、停工、停業或歇業,暫停排放
空氣污染物者,該公私場所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及退還溢繳之
費用。
前項申請應於停止操作、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第 12 條
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或裝置控制設備,能有效減少或去除污染物之排放且優於排放標準達一
定程度者,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或獎勵,其減免或獎勵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地方污染狀況分配地
方主管機關運用;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當地主管機關運用。
對移動污染源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分配、運用。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用途如左:
一、環保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二、輔助及執行各項空氣污染改善工作。
三、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
四、辦理空氣污染國際環保工作。
五、污染源改善之獎勵。
六、空氣品質監測。
七、空氣污染防制執行成效稽核。
八、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
九、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