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維護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訂
定本規則。
第 2 條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如左:
一、機動車輛:
(一)觸媒轉化器(Catalytic converter) 。
(二)排氣再循環系統(Exhaust gas recirculation)
。
(三)蒸發排放活性碳罐(Evaporative emission ca-
nister) 。
(四)曲軸箱通氣閥(Positive crankcase valve)。
(五)熱反應器(Thermal reactor) 。
(六)二次空氣供給泵(Air injection, air pump) 。
(七)二次空氣控制閥(Air injection, pulse air)。
(八)含氧量感知器(Oxygen sensor) 。
(九)減速控制裝置(Deceleration device) 。
(十)濾煙器(Particulate Filter)。
(十一)濾煙器再生裝置(Regeneration system for
particulate filter) 。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二、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中央主管機關得
另行公告之。
第 3 條
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於交通工具上所使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規格或標識變更時,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該設備或設
備總成上標示明顯可見不易毀損之辨識號碼或型號。
第 5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於交通工具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交通工具所有人需更換其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時,應更換核准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第 6 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交通工具上標明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相關位置圖及標識,並加註所有人
不得拆除或改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機器腳踏車得僅標明其標識。
第 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