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指瀝青拌合業籍由加熱乾燥砂石粒料與加熱呈液態之瀝青膠泥混拌生產瀝
青混合料之工廠。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5 條
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適用附表標準(一),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後設立之
污染源適用附表標準(二)。
第 6 條
本標準所稱其他污染源指非經集塵設備處理而排放之逸散源,包括左列各款之一:
一、粒料乾燥機。
二、砂石粒料儲運及秤重系統。
三、砂石瀝青之拌合系統。
四、礦物填充料下料及儲運系統。
第 7 條
本標準濃度值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
準。排放管道之排氣含氧量以百分之十六為參考基準。
第 8 條
本標準污染物之測定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
第 9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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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
│ 污染源 ├────┬────┤ 測 定 方 法 │
│ │ (一)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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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塵設備│粒狀污染│粒狀污染│1.排放管道:依行│
│之排放管│物濃度小│物濃度小│ 政院環境保護署│
│道 │於 │於 │ 公告之方法或參│
│ │ 一二0 │ 一00 │ 照日本 JIS │
│ │mg/Nm│mg/Nm│ Z8808 或美國 │
│ │ │ │ EPA METHOD5。 │
│ │ │ │2.氣體組成:以 │
│ │ │ │ CNS K9018 │
│ │ │ │ Hempel法或參照│
│ │ │ │ 日本 JIS K2301│
│ │ │ │ Orsat 法。 │
│ ├────┴────┼────────┤
│ │不透光率小於二0%│以目測判煙或經主│
│ │ │管機關核可之不透│
│ │ │光率測定設備。 │
├────┼─────────┤ │
│乾燥粒料│不透光率小於二0%│ │
│振動篩 │ │ │
├────┼─────────┤ │
│其他污染│不透光率小於一0%│ │
│源 │ │ │
├────┴─────────┴────────┤
│備註: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自八十│
│ 五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標準(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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