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指磚瓦窯業將含水份之製坏經回收廢熱乾燥後再予以燒成之開放式隧道
窯。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5 條
本標準濃度值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
準。排放管道之排氣含氧量以百分之十八為參考基準。
第 6 條
本標準污染物之測定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
第 7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磚瓦窯業開放式隧道窯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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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
│ 污染源 ├────┬────┤ 測 定 方 法 │
│ │ (一)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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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磚瓦窯業│粒狀污染│粒狀污染│1.排放管道:依行│
│開放式隧│物濃度小│物濃度小│ 政院環境保護署│
│道窯集塵│於 │於 │ 公告之方法或參│
│設備之排│ 一00 │ 六0 │ 照日本 JIS │
│放管道 │mg/Nm│mg/Nm│ Z8808 或美國 │
│ │ │ │ EPA METHOD5。 │
│ │ │ │2.氣體組成:以 │
│ │ │ │ CNS K9018 │
│ │ │ │ Hempel法或參照│
│ │ │ │ 日本 JIS K2301│
│ │ │ │ Orsat 法。 │
│ ├────┴────┼────────┤
│ │不透光率小於二0%│以目測判煙或經主│
│ │ │管機關核可之不透│
│ │ │光率測定設備。 │
├────┴──────────────────┤
│備註: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自八十│
│ 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標準(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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