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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煉鋼業電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4 條
  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爐:指所有熔煉鋼、鐵及其合金之電爐或感應爐。
  二、加料期:指自爐蓋開啟加料至爐蓋關閉後三分鐘,加料期最長不超過六分鐘。
  三、出鋼期:指自電爐開始傾斜出鋼時至恢復直立位置後之三分鐘,出鋼期最長不超過六
      分鐘。

第 5 條
  集塵系統屬加料、出鋼時屋頂始打開並排氣,其餘時間無逸散性排放者,則屋頂打開時所
  允許排放物之不透光率及排放時間同廠房逸散之標準。

第 6 條
  電爐之集塵覆罩流量及爐內自由空間壓力紀錄系統完成後始得進行加料期、出鋼期之不透
  光率及時間判定。

第 7 條
  本標準濃度值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
  準。

第 8 條
  本標準污染物之測定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煉鋼業電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
│                │粒狀污│                    │
│ 污    染    源 │染物排│測    定    方    法│
│                │放標準│                    │
├───┬────┼───┼──────────┤
│廠房│加 料 期│不透光│以目測判煙或經主管機│
│  逸散│ (最長不│率小於│關核可之不透光率測定│
│      │超過六分│二0%│設備。              │
│      │鐘)     │      │                    │
│      ├────┼───┤                    │
│      │出 鋼 期│不透光│                    │
│      │ (最長不│率小於│                    │
│      │超過六分│四0%│                    │
│      │鐘)     │      │                    │
│      ├────┼───┤                    │
│      │ 非加料 │不透光│                    │
│      │ 出鋼期 │率小於│                    │
│      │        │或等於│                    │
│      │        │0%  │                    │
├───┴────┼───┼──────────┤
│集塵設備排放口│粒狀污│1.排放管道:依行政院│
│                │染物濃│  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方│
│                │度小於│  法或參照日本 JIS  │
│                │五0  │  Z8808 或美國 EPA  │
│                │mg/  │  METHOD 5。        │
│                │  Nm│2.氣體組成:以Hempel│
│                │      │  法或 Orsat法,依  │
│                │      │  CNS K9018 或參照日│
│                │      │  本 JIS K2301。    │
│                │      │3.採樣時間至少四小時│
│                │      │  ,如僅有一電爐則其│
│                │      │  採樣時間應以能包含│
│                │      │  一完整的操作循環,│
│                │      │  如必須縮短採樣時間│
│                │      │  ,應得到主管機關之│
│                │      │  核准,但採樣氣體體│
│                │      │  積應至少達四.五立│
│                │      │  方公尺。          │
│                │      │4.電爐有一個以上集塵│
│                │      │  設備,其粒狀污染物│
│                │      │  濃度 (C)依左列公式│
│                │      │  計算:            │
│                │      │        N           │
│                │      │       Σ (Cs‧Qs)n │
│                │      │      n=1          │
│                │      │  C=─────── │
│                │      │        N           │
│                │      │       Σ (Qs)n     │
│                │      │      n=1          │
│                │      │Cs:每一立方公尺空氣│
│                │      │    (乾基)中粒狀污染│
│                │      │    物之濃度,單位為│
│                │      │    毫克/立方公尺 (│
│                │      │    mg/Nm        │
│                │      │N :集塵設備之數目  │
│                │      │Qs:排氣之體積流量,│
│                │      │    單位為立方公尺/│
│                │      │    小時(Nm/hr)。│
│                │      │(Cs‧Qs)n 或(Qs)n :│
│                │      │各集塵設備之排放或排│
│                │      │氣總量。            │
│                ├───┼──────────┤
│                │不透光│以目測判煙或經主管機│
│                │率小於│關核可之不透光率測定│
│                │一0%│設備。              │
├────────┼───┼──────────┤
│底灰處理      │不透光│以目測判煙或經主管機│
│                │率小於│關核可之不透光率測定│
│                │一0%│設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