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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
民國 82 年 08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按日發布空氣品質狀況及預測資料,並提供省(市)主管機
  關作為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研判空氣品質狀況,得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有關空氣污染潛勢預報所
  需氣象資料。

第 3 條
  設有與監測中心聯線之逐時顯示空氣品質之監測站所涵蓋之區域(以下簡稱測站涵蓋區域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省(市)主管機關應逐時蒐集空氣品質監測資料,以準備發布空
  氣品質惡化警告:
  一、當有緩慢移動之高壓系統或微弱氣壓梯度等天氣型態出現,將產生低風速及逆溫等現
      象,導致低層氣流近似停滯。
  二、測站涵蓋區域內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三小時達初級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數值(如附件一
      )之二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依測站涵蓋區域之監測結果顯示,空氣污染物濃度達於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數值(如附
  件一)且氣象條件將促成空氣污染物濃度維持或高於其數值十二小時以上,或未來二十四
  小時內臭氧或二氧化氮濃度將有再超過其一小時平均值之虞者,省(市)主管機關應即發
  布該測站涵蓋區域對應等級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

第 5 條
  省(市)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儘速通知各廣播、
  電視電臺:
  一、監測站名稱。
  二、測站涵蓋區域。
  三、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區域(以下簡稱警告區域)。
  四、氣象及空氣品質變化趨勢。
  五、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
  六、民眾應配合事項。
  各廣播、電視電臺接獲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後,應即時於節目中連續插播,至惡化警告解除
  為止。
  省(市)主管機關發布緊急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時,並應輔以沿街廣播或以其他方式儘速傳
  達。

第 6 條
  測站涵蓋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參考各級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區域污染源管制要領(如附
  件二至附件四),根據轄區內氣象及污染特性,訂定區域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以下簡
  稱區域防制措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區域防制措施前,應先通知轄區內配合實施防制措施之公私場所(以下
  簡稱公私場所),於指定期間內訂定各級空氣品質惡化防制計畫(以下簡稱防制計畫),
  送其核定。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之區域防制措施,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測站涵蓋區域。
  二、防制指揮中心之組成。
  三、公私場所名稱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名稱。
  四、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後,與其他政府機關、各廣播、電視電臺、公私場所及負責急
      難救助之醫療機構之連繫方式。
  五、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後之管制措施。
  六、各公私場所之防制計畫。
  七、執行管制措施之稽查程序。
  前項第二款之指揮中心,由空氣品質惡化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空氣品質惡化區域
  跨越二以上縣(市)者,省主管機關亦應設立;空氣品質惡化區域跨越二以上省(市)或
  特殊需要者,中央主管機關亦應設立。

第 8 條
  第六條第二項之防制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空氣污染源種類、特性及防制設施。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配合削減方法。
  三、預計削減之百分比。
  四、監測與通報方式。
  五、演習事項。

第 9 條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執行防止措施;警
  告區域內公私場所應執行其防制計畫。

第 10 條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十二小時蒐集氣象資料一次,並視空氣
  染物濃度及氣象條件之變化,通報省(市)主管機關,以調整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等級及
  其涵蓋區域。

第 11 條
  空氣污染物濃度低於初級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條件,且氣象條件有利於空氣污染物之擴
  散時,省(市)主管機關應解除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地方主管機關並停止防制措施之執行
  。

第 12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空氣品質監測站顯示空氣污染物濃度達於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數值
  ,經研判非屬氣象變異所致者,仍應查明原因,並命有關之特定污染源採取相關防制措施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總統府公報第五七五三號 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