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及符號意義如下:
一、mg:毫克,相等於0.00一公克。
二、Nm^3:凱氏溫度二七三度(273K)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三、ppm:百萬分之一。
四、C :經含氧量參考基準校正之污染物濃度單位為
ppm 或mg/Nm^3。
五、Q:經含氧量參考基準校正之排氣量,單位為Nm^3/min。
六、Cs:依測定方法測得,未經含氧量參考基準校正之污染物濃度,單位為ppm或
mg/Nm^3。
七、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實測值。
八、E:輪入焚化爐之富氧氣體實際含氧百分率。
九、一小時動平均值:任意一小時連續移動平均值。
第 3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
第 4 條
本標準適用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煙道排氣。
第 5 條
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規定,如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似較嚴規定為準。
第 6 條
本標準所稱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界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事業單位所產生之廢棄
物若經主管機關核可於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處理者,可依一般廢棄物焚化爐排放標準管制。
第 7 條
本標準所稱處理量係指該焚化爐廢棄物一小時最高進料重量(不論乾或濕)。
第 8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一、二。
第 9 條
各項污染物採樣及測定方法依附表三及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
第 10 條
煙道排氣中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
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並以排氣含氧量一0%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21-10
C=───‧Cs
21-Os
如係採富氧燃燒系統,即輸入焚化爐之空氣含氧量超過二一%以上時,其排氣含氧量以一
0%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E-10
C=───‧Cs
E-Os
前二項(21-Os)或(E-Os)值小於1時以1計算。
第 11 條
本標準所稱既存焚化爐係指:
一、於本標準發布日以前已經完成建造,並具可資證明之文件者。
二、於本標準發布日以前已進行建造或已完成設計辦理發包者。在標準發布日起九十日內
檢據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核准者。
前項以外之焚化爐為新設焚化爐。
第 12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局部地區特殊需要,另訂較嚴格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布之。
第 13 條
本標準中既存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 14 條
本標準除已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之一冊 19500-1281-3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之一冊 19500-1281-36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之一冊 19500-128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