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及符號意義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同。
第 4 條
本標準適用於鉛二次治煉操作單元。
第 5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6 條
各項污染物採樣及測定方法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增訂公告之方法。
第 7 條
煙道排氣中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操排
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污染物濃度依下列計算式校正之:
21─On
C= ─────Cs
21─Os
以空氣助燃時,以百分之六含氧氣率為參考基準。
以純氧助燃時,則以百分之十五含氧率為參考基準。排氣中含氧率小於百分之十五時,排
氣污染物濃度以實測值計算;排氣中含氧率大於百分之二十,則以之百分之二十計。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之一冊 19500-1281-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