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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民國 78 年 03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規定如左:
一  黑煙。
二  一氧化碳 (CO) 。
三  碳氫化合物 (CxHy) 。
四  氮氧化物 (NO 及 NO2 合稱為 NOx) 。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物質。
前項空氣污染物之檢驗,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分期分區實施。

第 3 條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
一  新車型審驗。
二  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三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
    檢驗。
前項第一款新車型審驗及第二款新車檢驗,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
業檢驗機構 (以下稱專業檢驗機構) 辦理。其設置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

第 4 條
每一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汽車,應持憑經專業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第 5 條
汽車經前條新車型審驗合格後,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抽驗。抽驗結果不合格者,
撤銷其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第 6 條
每一新汽車申領牌照時,應持憑經專業檢驗機構之證明文件,或檢附新車
型審驗合格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登記檢驗,經檢驗
合格後再予發照。
專業檢驗機構或公路監理機關資執行前項檢驗時,審驗該車之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車輛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應責令廠商暫停製造
、進口及銷售,並將已出售車輛收回改正,其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並應予
撤銷。

第 8 條
使用中車輛不定期檢查於停車場、道、路旁等處所,由地方主管機關臨時
施行,必要時會同有關單位辦理。經檢驗不合格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 9 條
使用中車輛定期檢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施行。定期檢驗並得委託汽車代檢驗廠商辦理。
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 10 條
依本辦法執行檢驗之人員,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
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書者為限。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汽車委託代檢驗廠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人員、設
備,應會同交通部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作定期或臨時檢查。其經檢查不
合格者,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處理。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由專業檢驗機構檢驗,所需之費用,廠商應自行負擔。

第 13 條
本辦法所用檢驗方法及檢驗儀器,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
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