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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包裝、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
      (以下簡稱費率)之訂定、計算及調整之審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費率之審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消
  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代表、業者代表及本署代表遴聘
  之,其中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合計不
  得少於本會總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4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第 5 條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者,由本署署長依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另行遴聘委員遞補至原任期
  屆滿為止。

第 6 條
  從事回收及清除處理之機構,其董(理)監事、負責人及受僱人,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從事回收清除處理業務者,本署署長得解聘之。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署長就業務主管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辦理本會有關業務。
  本會有關幕僚作業,由本署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兼辦之。

第 8 條
  本會每年召開委員會議一次,以主任委員為主席,必要時本署得召開臨時會議。
  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費率由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研擬並於每年九月十五日前向本署提出,轉送本
  會審議,本會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審議,送請本署核定公告之。民國八十六年及
  八十七年之費率,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審議。
  本會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完成費率之審議時,本署得暫以前一年實施之費率公告實施。
  俟該年費率完成審議並經本署核定公告後,溯及同年一月一日生效,並據以調整業者應繳
  納之數額,不足者加徵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之費用。民國八十六年費率溯及同
  年六月一日生效。

第 10 條
  本會委員三名以上連署並經主任委員核可,得請本署協助進行查詢及蒐集相關資料,或請
  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提供資料或補充說明,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作為費率
  審議之參考。委員查詢或蒐集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前項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費用項下支應;如涉專案研究,所需經費依相關規定由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支付之。

第 11 條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2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業者代表、有關單位及團體派員列席說明。

第 13 條
  本會召開會議,應公開舉行。但經會議決議以不公開為宜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署外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15 條
  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署名義為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