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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84 年 08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之審查。
  二、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
  三、關於開發單位所送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
  四、參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辦理之現場勘察及聽證會。
  五、其他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建議與審查。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兼任;副主
  任委員一人。襄助會務,由本署副署長兼任。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五人,由行
  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任;其
  餘委員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
  兼。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關事務,由本署綜合計畫處處長兼任
  。本會幕僚作業由本署綜合計畫處派員兼辦。

第 6 條
  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
  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指派或由參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

第 7 條
  本會對於一般性開發計畫,得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召集專家學者委員五
  至七人組成小組進行審查,審查結果提報委員會議核定。
  前項一般性開發計畫之認定基準,由本會另定之。

第 8 條
  本會以每月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
  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為主席或由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列席。
  本署為開發單位時,會議主席由署外委員互選之。

第 9 條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0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與審查
  各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署外委員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審查費,所需經費由
  本署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