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環境保護工程業 (以下簡稱環保工程業) ,提升環境保護工程品質
,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環境保護工程 (以下簡稱環保工程) ,指運用物理、化學或生
物等方法,對環境污染予以監測、減量、處理或處置之工程。
第 3 條
環保工程分為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防制、廢棄物清理
、土壤污染防治、環境監測等工程項目。
第 4 條
環保工程業分為甲、乙兩級,各級業務範圍如左:
一 甲級:承攬任何金額環保工程之設備安裝、施工、維護、檢修、代操
作等業務。
二 乙級:承攬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環保工程之設備安裝、施工、維護、
檢修、代操作等業務。
前項之代操作,其涉及廢棄物清理者,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
輔導辦法規定辦理。
第 5 條
環保工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 條
甲級環保工程業依工程項目應具備之條件如左:
一 其為公司組織者,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其為非公司組織
者,資產淨額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上或資本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其
為財團法人者,財產總額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上。
二 具有一次完成或承攬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該工程項目之完工實績
。
三 按各工程項目分別僱用具有左列學經歷之專任技術員三人以上:
(一) 大專院校理工科系畢業及三年以上環保工程服務年資。
(二) 高級職業學校工業類科畢業及五年以上環保工程服務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工程項目之實績,其屬廢棄物清理工程者,得以汽電共
生工程之完工實績認定之。
第 7 條
乙級環保工程業依工程項目應具備之條件如左:
一 其為公司組織者,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其為非公司組織
者,資產淨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或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其為財團法人者,財產總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 按各工程項目分別僱用具有左列學經歷之專任技術員二人以上:
(一) 大專院校理工科系畢業及二年以上環保工程服務年資。
(二) 高級職業學校工業類科畢業及四年以上環保工程服務年資。
第 8 條
環保工程業僱用之技術員,得以環保工程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
定合格者擔任。其受僱於甲級環保工程業者,應具有三年以上環保工程服
務年資;其受僱於乙級環保工程業者,應具有二年以上環保工程服務年資
。
前項環保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項目,由技能檢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環保工程業應檢具左列文件,在直轄市向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直
轄市以外地區向經濟部申請環保工程業及工程項目之登記:
一 申請書。
二 實收資本額、資產淨額、資本額或財產總額證明文件。
三 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身份證影本。
四 僱用技術員之學歷或資格證書、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身份證明文件影
本。
申請甲級環保工程業登記,如無承攬工程業務手冊者,應另檢附該業同業
公會出具之承攬環保工程之完工實績證明文件或法院認證之工程完工實績
證明文件。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受理環保工程業登記,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審查
合格者,發給登記證及承攬工程業務手冊。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按月彙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環保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繳回原登記證,並檢同第十
條規定文件,重新申請換證:
一 變更等級。
二 變更或增減工程項目。
第 13 條
環保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 變更組織者。
二 變更名稱者。
三 更換董事長或負責人者。
四 營業地址變更者。
五 變更技術員者。
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變更登記時,應按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環保工程業申請登記時,應繳交登記費新台幣二千元。申請變更登記或換
發、補發登記證者,減半收費。
前項登記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5 條
環保工程業停業者,應於停業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並
繳回登記證及承攬工程業務手冊;其於一年內復業者,得申請發還繼續營
業;逾期未復業者,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其登記。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按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環保工程業歇業者,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同時繳銷
登記證、承攬工程業務手冊。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歇業及繳銷有關證件者,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其登記證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按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環保工程業對環保工程中有關營造、自來水管、冷凍空調、電氣等工程部
分,應由領有該項工程業證照者施工。
第 19 條
環保工程業者,對其承攬之環保工程應指定專任技術員擔任該工程之管理
主任。
環保工程經工程起造人檢查符合工程合約,並發給驗收合格證明書後,環
保工程業者始得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業務手冊。
前項證明書之發給,工程起造人不得拒絕。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檢查環保工程業者所承攬之環保工程,環保
工程業者不得拒絕。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每三年應辦理一次環保工程業登記事項總校正,查核其營業情形
。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環保工程業級別或環保工
程類別,辦理工程實績及技術評鑑。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環保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登記。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按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 違反第四條業務範圍之規定者。
二 未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聘用技術員,經主管機關限期聘用而未如期
辦理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 申請登記事項經查明為虛偽不實者。
五 登記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六 經總校正於最近三年內未有承攬環保工程實績者。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註銷登記時,應通知環保工程業者限期繳銷登記證,逾
期未繳綃者,公告註銷之。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本規則規定之申請書、登記證、承攬工程業務手冊、彙報表、驗收合格證
明書等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第 27 條
(刪除)
第 27-1 條
環保工程業之廢棄物清理工程,如屬處理容量每日三百公噸以上之垃圾焚
化廠之興建營運,其廠商之規範,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則。
第 28 條
外國廠商在本國承攬環保工程,應依本規則辦理。
第 2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