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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許可管理要點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一  本要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二  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排放抵換:指減低一個以上固定污染源 (以下簡稱污染源) 之空氣
      污染物 (以下簡稱污染物) 排放量,抵換另一個或數個污染源因超
      過排放標準之排放量,以使申請範圍內所排放的污染物總量合於管
      制要求。
 (二) 容許排放量:指污染源依相關法令規定於單位時間內得排放污染物
      之量。
 (三) 容許排放總量:指申請範圍內各污染源容許排放量之總和。

三  公私場所之既存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排放總量及濃度許
    可:
 (一) 不符合現階段之排放標準。
 (二) 因變更而致不符合現階段之排放標準。
 (三) 預期不符合下階段排放標準。

四  公私場所申請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污染源屬於相同負責人且位於同一廠場周界內。
 (二) 污染源由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且於申請前一年針對抵換之污染物
      每三個月至少檢測一次或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進行監測。
 (三) 污染源之操作及污染物排放須為穩定狀況。

五  適用排放抵換之污染物項目如下:
 (一) 粒狀污染物。
 (二) 硫氧化物。
 (三) 氮氧化物。
 (四) 一氧化碳。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
    前項各款不同污染物間不得進行排放抵換,且抵換前後須採相同污染
    物排放量計算方法、空氣品質模式及輸入參數。

六  污染源位於一級防制區者,其排放抵換後之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總量應
    低於容許排放總量之百分之八十。
    污染源位於二級防制區者,其排放抵換後之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總量應
    低於容許排放總量之百分之九十。
    污染源位於三級防制區者,其排放抵換後之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總量應
    低於容許排放總量之百分之八十。

七  污染源未裝設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其污染物排放量應由檢測資料計
    算而得,計算公式如下:
                   (小時平均排氣濃度) × (小時平均排氣流量)
 (一) 單位活動強=─────────────────────
      度排放量             (小時產量)
 (二) 日排放量=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當日產量
 (三) 月排放量=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當月產量
 (四) 年排放量=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當年產量
    污染源裝設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提報監測所得結果,各時段污染
    物排放量為該時段內監測數值計算所得之排放量之總和。

八  公私場所申請排放抵換應以空氣品質模式驗證排放抵換前後空氣品質
    ,驗證方式如下:
 (一) 採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空氣品質模式。
 (二) 採空氣品質標準中各項污染物之標準值計算時段為模擬時段。
 (三) 模式輸出格點間距應不大於二百五十公尺。
 (四) 驗證範圍應包括以抵換前排放狀況所模擬離地面最大濃度點之最遠
      污染源為圓心且以其間距二倍為半徑之圓形區域。
    以抵換後排放狀況模擬之結果其在圓形區域內輸出格點之平均濃度
    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高於以抵換前排放狀況所模擬同點濃度值之一‧一倍,且高過
      之點數,不大於該區域總點數的百分之二十。
 (二) 各格點平均濃度值之算術平均值應低於以抵換前排放狀況所模擬各
      格點平均濃度值之算術平均值。

九  污染源因改善製程、原料、燃料或防制設備之實際排放減少量,得為
    排放抵換量;其因操作期程改變、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所減少之排
    放量,不得作為排放抵換量。

十  公私場所申請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當
    地主管機關為之:
 (一) 計畫目標。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 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四) 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五) 排放抵換前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六) 排放抵換前原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七) 排放抵換前各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
      、使用狀況及其設計概說。
 (八) 污染源排放管道之直徑、高度及相對於廠場大門口之座標。
 (九) 申請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之污染源範圍、名稱及位置。
 (十) 申請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之污染源於申請前一年之操作時數紀錄、
      產能紀錄、監測紀錄或排放檢測報告。
 (十一) 申請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之污染源容許排放量及申請前一年之污
        染物排放總量。
 (十二) 申請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之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改善計畫。
 (十三) 申請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之抵換量分配原則。
 (十四) 排放抵換前後空氣品質模式模擬過程及結果。
 (十五) 改善工程進度及經費估算。
 (十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應經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技師簽證。

十一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之申請,應於
      十五日內完成程序審查 (以下簡稱初審) ;審查通過者,通知公私
      場所限期繳納審查費。
      初審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受理後十五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
      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十二  公私場所依第十一點規定繳納審查費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應於收到審查費後四十五日內完成實體審查 (以下簡稱複審) ;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通知公私場所依核定之污染改善計畫進行改善
      措施,公私場所應於改善工程或設施完工後檢具符合規定之污染源
      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其他規定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於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後,發給排放總量
      及濃度許可證。
      前項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收
      到審查費或空氣污染檢測報告後三十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
      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逾期未補正或未提報改善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者,駁回
      其申請。

十三  主管機關審查、核發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之審查費及證照費依固定
      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十四  主管機關核發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證時,應予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 許可證之生效日及證書字號:
   (二) 基本資料:
        1 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2 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3 污染源及防制設備之操作、管理單位名稱。
   (三) 許可內容:
        1 施行排放總量及濃度管制之污染源範圍、名稱及位置。
        2 施行排放總量及濃度管制之污染改善措施。
        3 施行排放總量及濃度管制範圍內每一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種類
          暨單位時間排放量及排放濃度上限。
        4 施行排放總量及濃度管制之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暨
          污染物排放之定期監測、檢測項目及頻率。
        5 向主管機關提報之紀錄申報項目及頻率。
        6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操作之條件。

十五  公私場所於獲得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後,應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
      排放,未裝設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至少每三個月檢測一次,並妥
      善保存其相關監測、檢測及操作紀錄資料,以備查核。
      前項資料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十六  公私場所於獲得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於容許排放總量或許可內容
      變動時,應依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十七  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證因毀損、滅失或主管機關登記之基本資料有
      變更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補發或補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