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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辦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申請、展延及變更時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主    旨: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辦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申
          請、展延及變更時,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並自一百
          零一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依    據: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九條。
公告事項:一、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辦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之申請、展延及變更時,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資料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並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但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以書面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以網路傳輸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