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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檢測方法以
    執行環境標的物採樣、檢驗、測定之工作。
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
    許可證,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機構。
三、環境檢驗測定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指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
    人員及其他從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第 二 章 許可
第 3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4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者。
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第 5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
設備及專任之檢測人員六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
員。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專任檢測人員
應為與其主管業務有關之人員,且應置檢測人員二人以上,其中一人為檢
驗室主管。
依前項但書取得檢測機構許可證者,僅得執行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之環
境檢驗測定業務。

第 6 條
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
    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
    位者,得減少三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四年檢測
    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
別項目之檢驗室,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第 7 條
第五條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申請者,其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
    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
    ,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
別項目之檢驗室,其品保品管人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

第 8 條
檢測人員除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外,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理工醫農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檢測機構變更代表人,應於變更
    後九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
    證明文件者。但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關科畢業
    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

第 9 條
檢測機構從事不明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負責人、採樣員
及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四十小時以上之安全與應變知能訓練及三日以
上之實務訓練。
檢測機構從事前項以外之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負責人、
採樣員及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十六小時以上之安全與應變知能訓練及
八小時以上之實務訓練。
經第一項訓練者,得從事前項之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

第 10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設施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檢測人員任職、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項目、使用方法名稱及其標準作業程序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檢測數據及相關品管圖表或具有申請項
    目檢測經驗能力之證明文件與相關品管資料。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九、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
    制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檢驗室運作之組織、品質
    系統、文件管制、客戶要求、標單與合約之審查、委外檢測、服務與
    供應品採購、客戶服務、抱怨處理、檢測工作不符合要求時之管制、
    矯正措施、預防措施、紀錄管制、內部稽核、管理審查、人員、設施
    與環境條件、檢測方法、儀器設備管理、量測追溯性、採樣、檢測樣
    品之處理、檢測品質保證及檢測報告等。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第 11 條
檢測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分別申請許可證。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檢測類別、檢測項
目,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許可證展延,檢測機構並應檢附檢測人員依第二十二條接受訓練
之證明文件。
檢測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
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檢測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
起三十日內,依第二項規定提送文件。

第 12 條
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下: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檢測類。
七、毒性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檢測類。
九、地下水檢測類。
十、底泥檢測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以環境法規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
公告檢測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檢測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
檢驗室、增加檢測類別或檢測項目,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始得核
發許可證。但增加檢測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核:對檢測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核。
二、績效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
    或術科考試。
三、系統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個別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
    實地查核與評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核或評鑑。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審查、評鑑及諮詢得設評鑑技術委
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
前項評委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15 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
四、檢測類別、項目及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6 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檢測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檢測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
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檢測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
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檢測業務。
檢測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
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未
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
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7 條
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檢測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及檢驗室之標準作業
    程序執行檢測。
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
四、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報該年之品質管制數據資料。
五、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報前三個月檢測統計表,申報項目為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數、檢測樣
    品數及金額。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檢測
    作業相關資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放流水採樣人員申報之項目,同時應填報確實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
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會同事業人員照片等。

第 18 條
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
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之。
前項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
。檢測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檢測報告簽署人之核可。

第 19 條
檢測機構檢驗室之檢測人員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出缺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檢測人員
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檢測機構變更代表人,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檢測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或採樣現場進行查核工
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核或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
、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
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 21 條
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應依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
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內將盲樣測試結果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盲樣測試,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以指定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參加國內
或國際盲樣測試方式進行,檢測機構應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不支付費用致
無法參加盲樣測試者,視為拒絕參加。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檢測機構指派適當或被指定之檢測人員接受在職訓練,
檢測機構不得拒絕。

第 23 條
檢測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檢測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
其許可證。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證者,免除本辦法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
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
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
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五款及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
    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文件管制、
    委外檢測、紀錄管制、人員訓練、檢測方法、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
    、檢測品質保證或檢測報告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
    次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但屬檢測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
    人員之檢測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
    者,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期限送交盲樣測試結果,或拒絕參加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者。
六、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
    果,連續二次不合格者。
七、檢測機構未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後,仍繼
    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經
    命停止其檢測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仍繼續執行該檢
    測業務者。
八、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
    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者。
檢測機構於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情節重大,除處
罰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
勒令歇業:
一、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
    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二、相同檢測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分三次者。
三、檢測機構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經限期
    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者。

第 25 條
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檢測類別或項目者,
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檢測業務。
前項許可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該檢測
機構於一年內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檢測項目之許可證申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檢測機構之輔導、審查、評鑑及
查核事項。

第 27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之中譯本。

第 29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測機構,其檢驗室
主管具專科學歷並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項目相關之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
證明文件者,得不受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規定之限制。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