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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試車及評鑑規則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私場所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 (業) 前,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
關申請試車,試車計畫內容如下:
一、試車預定起迄期間。
二、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三、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超過排放標
    準或限制範圍之應變措施。
四、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五、空氣污染改善措施說明:
 (一) 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
      明。
 (二) 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
      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試車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 3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試車申請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通知公私場
所依核准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
前項試車計畫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4 條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評鑑:
一、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採取改善措施
    之相關文件。
二、空氣污染改善成效說明。
前項第一款檢測報告內容應包含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
量。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證明文件,應於送達後六十日內完成評鑑。公私場
所經評鑑符合排放標準時之操作條件,得作為核准其恢復操作或復工 (業
) 之應遵行事項。
前項公私場所於主管機關完成評鑑前,得繼續操作其污染源,但有違反本
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按其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公私場所經地方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污染源之操作,並
再進行改善,且於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再申請試車時應依第三條至
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