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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民國 86 年 02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第七條申請製造、輸入或販賣許可證,主管機關應收取各項許
  可證審查費新臺幣八百元。
  申請展延前項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者,得免繳納審查費。

第 3 條
  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除變更貯存或製造場所外,得免繳納審查費。

第 4 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領證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5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