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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機構 (以下簡稱檢驗機構) 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得辦理有關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之
品質管制檢驗。
前項檢驗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接受委託執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之檢驗工作。

第 3 條
申請許可之檢驗機構應具左列條件之一:
一  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  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 。
三  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第 4 條
檢驗機構應有專屬之檢驗室、設備儀器及專任之人員,人員包括:
一  檢驗室主管: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以上
    理工醫農科系畢業,並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各檢驗項目訓練
    合格證書,或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各檢驗項目相關訓練合格
    證書並據以於經許可之檢驗機構擔任各檢驗項目檢驗員累計達三年以
    上者。
二  檢驗員:各檢驗項目須有二名以上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
    職業學校之理工醫農科以上畢業,並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相
    關訓練合格證書者。
申請機動車輛噪音檢驗類別者,各檢驗項目須有二名以上領有各該項目最
高檢驗車輛規定之駕駛執照之駕駛員。
檢驗室人員兼具他項檢驗項目或職務之資格者,得互兼,惟檢驗室總員額
不得少於三人。

第 5 條
檢驗機構得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並應分別提出許可申請。

第 6 條
檢驗機構得申請許可之檢驗類別及項目如左:
一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類:
 (一) 排氣行車型態檢驗。
 (二) 排氣惰轉狀態檢驗。
 (三) 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檢驗。
 (四) 曲軸箱吹漏氣檢驗。
二  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類:
 (一) 排氣行車型態檢驗。
 (二) 排氣惰轉狀態檢驗。
 (三) 排放粒狀污染物檢驗。
 (四) 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檢驗。
 (五) 曲軸箱吹漏氣檢驗。
三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類:
 (一) 輕型車排氣行車型態檢驗。
 (二) 重型引擎排氣行車型態檢驗。
 (三) 排放粒狀污染物全負荷定轉速檢驗。
 (四) 排放粒狀污染物無負荷急加速檢驗。
四  機動車輛噪音檢驗類:
 (一) 機器腳踏車原地及加速噪音檢驗。
 (二) 三.五公噸公下之轎車、旅行車、小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
      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檢驗。
 (三) 超過三.五公噸之大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原地及加速噪
      音檢驗。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規定各檢驗類別申請之基本項目。
若有新增檢驗類別或檢驗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第 7 條
檢驗機構申請許可證,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機關 (構) 組織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  檢驗設施配置圖及檢驗室平面圖。
六  檢驗室主管及檢驗員身分證明、學歷證明文件影本及訓練合格證書。
七  申請許可項目之檢驗方法。
八  申請許可項目之實際檢驗及品管數據。
九  檢驗室品質手冊及品質系統之相關文件。
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機動車輛音檢驗類別之檢驗項目者,須附駕駛員身分證明、駕駛執照
影本及噪音檢驗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資料影本;非自有土地者,應
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申請展延或增加檢驗室、檢驗類別、檢驗項目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檢驗機構申請許可證之審查程序:
一  書面審查:對檢驗機構所提申請資料、證件進行審查。
二  相關性測試:對檢驗機構所申請各檢驗項目,實施與其他檢驗機構間
    之實車檢驗比較。
三  系統評鑑:對檢驗機構所申請之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實地
    查核與評分。
前項相關性測試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為之,但中央主管機關
尚未指定檢驗機構之檢驗項目者,於取得書面同意後,得與國內外檢驗室
作相關性測試。
審核展延、增加檢驗室或檢驗類別依前項程序辦理,但審核增加檢驗項目
,得免除系統評鑑。
第一項審查、測試、評鑑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檢驗機構申請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屆滿前第六至八月間得申請展延
,逾期駁回之。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發、補發、換發、展延許可證及受理變更登記,
得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
前項費用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1 條
檢驗機構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機構名稱。
二  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  檢驗室主管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  許可之檢驗類別及檢驗項目。
五  有效期限。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2 條
檢驗機構檢驗室之品質手冊及品質系統之相關文件應記載左列事項之規定
:
一  手冊使用之修訂。
二  組織及人員分工與訓練。
三  車輛接收、準備、點檢、檢驗之作業程序。
四  使用檢驗方法。
五  車輛檢驗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作業。
六  主要設備儀器校正、保養、維修、使用及其紀錄。
七  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
八  檢驗報告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
九  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 (制) 。
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檢驗機構應依前項之規定執行檢驗業務。

第 13 條
檢驗機構應將使用之檢驗方法製成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

第 14 條
檢驗機構之檢驗室主管及檢驗員應使用專屬之檢驗室及儀器設備執行檢驗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檢驗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驗機構進行查
證工作,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檢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證或命提供資料時,對於受檢之工商、軍
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一項查證如有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檢驗機構
應於期限內提出完成改正之報告。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檢驗機構,得命其以指定車輛與指定之檢驗機構實施
相關性測試,並得命其於規定期限內函送檢驗結果。
前項與指定檢驗機構檢驗結果之差值,不得連續二次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容許範圍。

第 17 條
檢驗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
一  檢驗機構或檢驗室名稱變更後三十日之內。
二  檢驗室地址變更後三十日之內。
三  檢驗室主管或檢驗員或駕駛員變更後三十日之內。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檢驗室主管、檢驗員及駕駛變更後,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員額時
,檢驗機構應於變更時併同辦理補足之。
檢驗機構於機構地址或機構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 18 條
檢驗機構為公司或財團法人,若對外接受委託執行檢驗業務者,其公司執
照或財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或執行檢驗部門之營業登記證,應於許可後
九十日內,向有關主管機關完成登記機動車輛檢驗,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 19 條
檢驗機構違反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
並得限期改正;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相關檢
驗類別或項目之業務,至其申報改正完成並查證屬實為止。

第 20 條
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者,中央
主管機關除以書面警告外,並得命其停止相關檢驗類別或項目之業務,至
其申報改正完成並經查證屬實為止。

第 21 條
檢驗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註銷檢驗室
許可:
一  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人員之設置、檢驗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
    或其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  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各別檢驗室受書面警告達五次者。
三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四  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
    項目業務之命令者。
五  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後一年內無執行相關檢驗業務之業
    績者。
六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機構經撤銷許可證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許可證,
其負責人及檢驗室主管於三年內不得新申請為許可之檢驗機構之負責人或
檢驗室主管。
檢驗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或予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
再執行許可之檢驗業務。

第 22 條
檢驗機構經撤銷許可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第 23 條
檢驗機構於本辦法發布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認) 可執行機動車輛排放
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者,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一年內,申請換發許可證,
期滿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延。未申請換發者得繼續使用至期滿。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