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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82 年 02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公害糾紛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決。
  二、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管轄之指定。
  三、公害糾紛原因及責任鑑定之委託。
  四、公害糾紛事件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之計算及收取。
  五、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裁決之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專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應具律師或司法官資格;委
  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
  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兼之。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第 6 條
  本會置技正、專員、技士、科員,並得僱用雇員。

第 7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解聘之。

第 8 條
  本會委員之解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解聘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職    稱│官等│員額│備                  考│
  ├────┼──┼──┼───────────┤
  │主任委員│簡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
  │        │    │    │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        │    │    │二」未規定前,暫以簡任│
  │        │    │    │第十二職等辦理。      │
  ├────┼──┼──┼───────────┤
  │委    員│聘兼│-│                      │
  │        │    │  │                      │
  ├────┼──┼──┼───────────┤
  │秘    書│    │  │                      │
  ├────┼──┼──┼───────────┤
  │技    正│薦任│一│                      │
  ├────┼──┼──┼───────────┤
  │專    員│薦任│ 一 │                      │
  ├────┼──┼──┼───────────┤
  │技    士│委任│一│                      │
  ├────┼──┼──┼───────────┤
  │科    員│    │  │                      │
  ├────┼──┼──┼───────────┤
  │雇    員│    │ 一 │                      │
  ├────┼──┼──┼───────────┤
  │        │    │ 五 │                      │
  │合    計│    │-│                      │
  │        │    │  │                      │
  └────┴──┴──┴───────────┘
    附註: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之規定
              ;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除委員外,其餘兼任人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制內入員派兼。

第 10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人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

第 11 條
  本會對外公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本會行文:
  一、依照署定辦法督導執行事項。
  二、報署核准事項。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