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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害糾紛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調處或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
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公害糾紛之當事人。

第 3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調處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
    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
三  請求事項。
四  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
五  供調查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七  調處委員會名稱。
八  申請年、月、日。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裁決準用之。

第 4 條
調處申請書應按相對人或選定當事人人數,提出抄本。
調處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調處委員會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
補正。
第一項規定,於相對人提出答辯書者,準用之。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機關代表,職務有異動時,得由各該機關重行
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係指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
一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解聘。
二  辭職。
三  失蹤達一年以上。
四  死亡。

第 7 條
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該直轄市長、縣 (市) 長遴聘適
當人士為其繼任人。

第 8 條
調處委員會應備置調處委員名簿,登錄調處委員,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  學歷及經歷。
三  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  專長。
五  任期起訖年、月、日。      
前項調處委員名簿,應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及裁決委員會備查。調處委員
變動時,亦同。      
前二項規定,於裁決委員會準用之。      
當事人得向調處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調處委員名簿。

第 9 條
調處委員會收到調處申請書後,應於一個月內訂定調處期日,並製作調處
通知,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其經調處委員面告調處
日、時及處所請其到場並載明紀錄者,與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
曾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第一次調處期日之通知,應於七日前送達。

第 10 條
當事人得共同選定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前項選定後,未被選定之調處委員於調處期日,得不到場調處。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者,應將有關書件送
交裁決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決定之。
裁決委員會就前項申請,得指定直轄市或縣 (市) 調處委員會管轄。
裁決委員會為指定後,應即通知當事人及受指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調處
委員會。事件如經其他調處委員會受理者,並應為通知。

第 12 條
調處委員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主任委員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為迴避之決定。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不合法者,指其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 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三 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四 當事人不適格者。
五 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六 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費用者。
七 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受理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起訴者。
八  同一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或其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
    核定者。
九  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

第 14 條
調處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移送時,應將有關書件送交受移
送之調處委員會,並即通知當事人,其有代理人者,亦同。

第 15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就同一公害原因分別申請調處者,調
處委員會得合併進行調處。

第 16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選定後,調
處委員會得不通知未被選定之人於調處期日到場。
選定之通知,於送達相對人後,發生效力。
被選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之人仍得
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會認為被選定之人人數過多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
議或協助當事人再為選定。

第 17 條
調處程序,得於調處委員會辦公處所或其他適當之場所行之。
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調處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
守秘密。

第 18 條
調處進行中在場之人,如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或妨礙調處,或為其
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者,調處委員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並依法處理。

第 19 條
調處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請求調查證據之
拘束。

第 20 條
調處委員會因調查證據之必要,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  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文書、表冊及物件。
二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詢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取得當事人、鑑定人及證
    人之書面意見。
三  請有關機關協助提供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四  進行勘驗或鑑定。

第 21 條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於調處期日前,指定委員一人先行審查調處申請書
或調查證據,於開會時提出意見。

第 22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調處進行中,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有關文書、表冊
及物件。

第 23 條
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裁決委員準用之。

第 24 條
相對人以書面或於調處期日以言詞明示拒絕調處者,調處不成立。
當事人一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但調處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望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第 25 條
調處不成立者,調處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作成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當事
人。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管轄法院,係指調處委
員會及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

第 28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環境保護協定:係指事業為保護環境,防止公害發生,與所在地居民
    或地方政府基於雙方合意,商定雙方須採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所簽訂
    之書面協議。
二  所在地居民:係指環境保護協定簽訂時,實際居住於與事業同一或相
    鄰行政區域,並完成戶籍登記之居民。
三  地方政府:係指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或鄉 (鎮、
    市) 公所。

第 29 條
環境保護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簽名:
一  簽訂協定之人。
二  協定標的。
三  環境保護措施。
四  緊急應變計畫。
五  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約定事項。
六  協定有效期間。
七  簽訂年、月、日。

第 30 條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詢問時,應命其職員製作詢問紀錄,
記明下列事項:
一  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裁決委員及紀錄職員姓名。
三  公害糾紛事件。
四  到場當事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姓名。
五  程序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六  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七  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前項詢問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交其閱覽,並請其於紀錄內簽名。
行詢問之裁決委員及製作詢問紀錄之職員,應於紀錄內簽名。

第 31 條
裁決委員會行詢問期日,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當事人申請,由其一造陳述而為裁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通知
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陳述而為裁決。
如以前已為陳述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書面之陳述者,為前項裁決時,
應斟酌之。

第 32 條
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每六個月應將前六個月辦理調處業務之概況
,併同法院核定之調處書,報請裁決委員會備查。
關於調處及裁決事件之文書,應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編訂卷宗管理。

第 3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申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
糾紛當事人得單獨或共同為之。

第 34 條
裁決委員會應將法院核定之裁決書刊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35 條
當事人申請裁決時,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繳納之費用,得申請裁決
委員會裁決兩造比例分擔或由相對人負擔。

第 3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將辦理公害陳情事務有
關資料編訂卷宗,分類集中保管,並將辦理概況陳報上級機關層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備查。

第 37 條
本細則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處理之公害糾紛事件,
得經當事人之同意,移送該管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並免繳調處費。

第 3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