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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要點
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辦理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
    員訓練,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之訓練,由本署或本署委託之機構辦理。

三  依本要點辦理檢查人員之訓練類別如下:
 (一) 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
 (二) 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三)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分為下列各類:
      1 汽油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類。
      2 柴油車行車型態及黑煙測定類。
      3 機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類。
      4 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類。
 (四) 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訓練
 (五) 其他經本署規定之訓練。

四  下列人員得報名參加本要點所列各該類別之訓練
 (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執行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之人員。
 (二)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執行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之人員。
 (三)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執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之人員。
 (四) 依噪音管制法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之人員。
 (五) 其他依本署規定之人員。

五  報名參加各類別訓練應填具報名表,但非屬政府機關 (構) 人員另需
    檢附現職工作證明、勞 (健) 保投保資料及查詢其勞 (健) 保資料之
    同意書。

六  各類別訓練內容分學科與術科,其課程與內容並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

七  各科目學、術科測驗或評量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但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術科測驗或評量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始
    為及格。
 (一) 黑、白煙濃度之判定,其任何一題之判定值與標準值之誤差不得超
      過一五%透光率,平均誤差不得超過七、五%不透光率。
 (二) 行駛中車輛之車型、車牌號碼、黑煙濃度之辨別均應答對九十%以
      上。

八  經本要點各類別訓練各科目測驗或評量成績及格者,應於接獲訓練及
    格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交證書費,向本署請領合格證書。
    前項證書格式由本署訂定之。

九  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前項合格證書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應再接受術科測驗或評量,及格者原
    發給之合格證書始繼續有效;不及格者,得補考一次,仍不及格者,
    應重行參加訓練。

十  本要點各類別訓練測驗試卷或評量紀錄應自測驗或評量結束日起保存
    三個月。

十一  本署認有必要時,得訂定計畫舉辦各類別檢查人員在職訓練,調訓
      執行業務之檢查人員。

十二  參訓人員所需訓練費用由本署核定,由本署或本署委託之辦理機構
      收取。

十三  請領、補發或換發合格證書需繳交證書費,其費額由本署訂定之。

十四  參訓人員因故退訓者,其已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十五  本要點自公告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