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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專責人員 (以下簡稱專責人員) 分為下列三類人員並
各分為甲級及乙級二級:
一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二  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三  毒性化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 3 條
甲級專責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衛生工程、電機工程、機
    械工程、水利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證書,經訓練及格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
    立學院理、工、農、醫各科系研究所畢業,經訓練及格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
    獨立學院以上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
    ,經訓練及格者。
四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
    獨立學院以上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大氣科
    學、大氣物理、公共衛生、工礦安全衛生、化學、水利學系或相關學
    系畢業,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
    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五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
    獨立學院以上之理、工、農、醫各科系畢業,並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
    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
    ,經訓練及格者。
六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科或相關學科畢業並具二年以上主
    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
    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七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理、工、農、醫各科系畢業 (或同等學歷) ,並具三年以上主管機
    關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
    件,經訓練及格者。
八  經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
    存場所推薦其從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三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
    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
    格者。
九  具有該類乙級專責人員資格,且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
    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
依前項第八款取得甲級專責人員資格者,僅得從事於推薦之各該公私場所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

第 4 條
乙級專責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理、工、農、醫各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經訓練及格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農業、水產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工科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
    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
    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
    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四  國民中學、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或初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
    等學歷,並具三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
    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五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業別之從業人員或負責人,具有累計三年
    以上該類別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六  經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
    存場所推薦其從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
    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
    格者。
依前項第五款取得合格證書者,僅得從事於各該特殊業別。
依第一項第六款取得合格證書者,僅得從事於推薦之各該公私場所、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之訓練分為空氣污染防制、廢水處理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三類
專責人員分別辦理;必要時,得統合辦理。
前項訓練課程依前二條規定之學經歷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6 條
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環境保護專
責單位 (以下簡稱專責單位) :
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之公私場所。
二  廢 (污) 水產生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  廢 (污) 水產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千立方公尺且含下
    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一) 鉛。
 (二) 鎘。
 (三) 汞。
 (四) 砷。
 (五) 六價鉻。
 (六) 銅。
 (七) 氰化物。
 (八) 有機氯劑。
 (九) 有機磷劑。
 (十) 酚類。
 (十一) 氨基甲酸鹽劑。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第 7 條
專責單位分為下列二類:
一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
二  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
在同一處所內,得合併設置不同類之專責單位。

第 8 條
依第七條設置專責單位,每一類應至少包括下列員額:
一  主管一人。
二  甲級專責人員一人以上。
三  乙級專責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主管應具有該類別之甲級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一項專責單位如合併設置時,主管及專責人員得互兼。

第 9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應設置該類專責人員之等級、人
數,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單一物質製造、使用、貯存數量任一時刻達一萬公噸以上者,或每年
    達三百萬公噸以上者,該場所應設置該類專責人員二人以上,其中一
    人應為甲級專責人員。
二  單一物質製造、使用、貯存數量任一時刻在三百公噸以上未滿一萬公
    噸者,或每年達九萬公噸以上未滿三百萬公噸者,該場所應設置甲級
    專責人員一人。
三  單一物質製造、使用、貯存數量任一時刻在最低管制限量以上未滿三
    百公噸者,該場所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一人。
前項場所,同時符合多項指定設置規定者,應以最高等級設置。

第 10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甲級專責人員:
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
    。
二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 (污) 水產生量每日在二千立方公尺以
    上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或每日在二百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立方公
    尺且含第六條第三款所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三  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得由一人互兼。

第 11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乙級專責人員:
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
    。
二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 (污) 水產生量每日在一百立方公尺以
    上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或每日未滿二百立方公尺且含第六條第三款
    所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處理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廢 (污
    ) 水產生量每日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或每日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且含有第六條第三款所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四  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得由一人互兼。
第一項第二款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 (污) 水產生量每日在五十
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立方公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處以停工或停業者,應於申請復工 (業) 時,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
責人員。

第 12 條
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營運
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員,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工作。
依下水道法設置之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其服務戶數在五百戶以下者,
得不受第十一條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之規定。
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 (污) 水,經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不受第六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分別設置規定之限制。
前項共同設置之員額,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依
本辦法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設置
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
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
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該主管機關
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如代理期滿,應由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之合
格人員遞補之,指定代理人及遞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
責人應指定符合本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
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之代理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三項負責人應向主管機關報核而未報核者,其離職之專責人員亦可就其
離職之事實報備。

第 14 條
各類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  空氣污染防制:
 (一) 釐訂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改善計劃,並協調有關部門實施。
 (二) 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
 (三) 擬定並協調實施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 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申請,並監督依許可內容操
      作。
 (五) 監督或進行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與鑑定,分
      析及保存檢測數據,並申報污染源之資料。
 (六) 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管理事項。
二  水污染防治:
 (一) 釐定廢 (污) 水收集、處理及改善。
 (二) 協助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減輕污染源之質、量查核,預防管理措
      施實施情形,並向負責人提供查核結果有關污染改善及管理之建議
      。
 (三) 管理、維護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
      。
 (四) 實施廢 (污) 水之水質及水量檢測。
 (五) 擬定並協調實施廢 (污) 水處理設施故障之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故障相關紀錄。
 (六) 廢 (污) 水排放及放流口之管理。
 (七)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廢 (污) 水處理資料之申報、其他申請、申報
      事項及管理。
 (八) 主動以書面向業主報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之情形及建議改善,並
      保留有關書面資料。
 (九) 其他有關廢 (污) 水管理事項。
三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一) 監督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准許可、登記備查內容
      運作,並從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污染防制工作。
 (二) 協助妥善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並協助管理、維護防止排放、洩漏設
      施、或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正常操作,與監督實施保養、
      維護、測試並作成相關紀錄。
 (三) 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通報作
      業,並協助運作人遵行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所為之命令,且於事故發生後協助清理及提報調查處理報告
      。
 (四) 協助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作業。
 (五)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管理。
 (六) 協助從事毒性化學物質逸散減量、製程設備改善,及運作管理計畫
      規劃與執行。
 (七) 其他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事項。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業務之專責在職人員,必要時得舉辦在職訓練,專
責人員不得拒絕調訓。

第 16 條
本辦法之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核實收取訓練費用
。

第 17 條
請領、補發或換發合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8 條
合格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請領各類合格證書應檢具技師證書或學校畢業證書,及依第三條、第四條
規定檢附工作經驗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核發。

第 20 條
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
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

第 21 條
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
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或合格證書已撤銷、廢止之專責人
員。

第 2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一  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
二  同一時間受聘於非共同設置之不同處所為專責人員者。
三  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
四  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者。
前項經廢止合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
依規定再請領證書者,需經訓練及格後辦理。

第 2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或已訓練及
格尚未請領合格證書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換發或請領該類甲級專責人
員合格證書。

第 2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者,得免再依本辦法換領證書。

第 25 條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指
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自該公告起一年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專
責單位或人員。

第 26 條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製造、使用及貯存之運作人,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後,或依本辦法第九條公告指定設置專責人員之既存毒性化學物質
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完成設
置專責人員。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