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
可之固定污染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固定污染源分為第
一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二類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燃料、物料或產品之改變
,且污染控制或處理前之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增加,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污染控制或處理前,各類空氣污染物排放增加量佔排放總量百分之十以上。
二、污染控制後或處理後,各類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四十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十五公噸以上。
(五)一氧化碳達一百公噸以上。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之揮發性有機物,係指有機化合物成份之總稱。但不包含甲
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酸、碳化物、碳酸鹽、碳酸銨等化合物。
第 4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
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
第 5 條
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經依法登記執
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並得同時檢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之證明文件,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
第 6 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所屬公私場所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通過後,得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設置許可審查費及證書
費,領取設置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內容核發。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許可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
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發給設置許可證。
申請文件經審查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
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各次補正日數
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8 條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備安裝或廠房建造,並應
依許可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但整地工程及基礎工程,不在此限。
第 9 條
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字號及住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型式、規格及設計操作條件。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及排放量上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事項。
第 10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時,應填具申
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設置許可證影本。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估算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
制範圍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公私場所得同時檢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依第七條規定領取設置許可證者,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申請操作許可
。
第 11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2 條
第十條第四項及前條第二款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原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物料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3 條
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均相同者,得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
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二、公私場所應於接到前款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後四十五日內,依核定
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試車及檢測,並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測報告;其進行試車者,得於核准之試車時間屆滿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三、公私場所提報之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應檢具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證。
申請文件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文件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該管主管機
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未提報空氣
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
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15 條
公私場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
第 16 條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字號及住址。
(三)污染源及防制設備之操作、管理單位名稱。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之限制。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之限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及單位時間排放量之限制。
(五)有關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定期監測、檢
測項目及頻率。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操作之條件。
第 17 條
公私場所操作許可內容有異動,而未涉及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
重新申請。但未增加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二、改用低污染性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污染之設備、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
制效率者,得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許可證。
第 18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受理之各項許可申請者,其審查、檢測及其他通知
期限,仍依本辦法修正前之規定為之。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延長十五日
,不受第七條及第十四條之限制。
第 20 條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
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21 條
固定污染源設備之安裝或建造期間在三個月內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
防制計畫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時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設置及操作許可之申請,應依第七條規定審查及核發設置許可證
,並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後,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
定,審查及核發操作許可證。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