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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作業規定
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
一、依「台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負責辦理之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以下簡
    稱公有民營廠)及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由
    縣(市)政府主辦興建之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民有民營廠),縣(
    市)政府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應依本作業規定辦
    理。

二、縣(市)政府於完成下列事項後,依本作業規定向本署提出申請補助
    興建回饋設施經費:
(一)公有民營廠於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經主管機關認可並
      公告結論。
(二)民有民營廠於完成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

三、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應在焚化廠所在地一定範圍內設置為原則。

四、縣(市)政府申請補助時,應填具申請書二份(格式如附件一)陳報
    本署審核。

五、縣(市)政府之申請,經本署同意後,應即會商焚化廠所在地一定範
    圍內之區、鄉(鎮、市)公所規劃所需回饋設施,並於一年內擬具垃
    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陳報本署審核
    通過後,辦理興建工程計畫事宜。
    相關規劃應確實調查民眾需求,避免興建不必要之回饋工程致計畫完
    成後效果不如預期,造成浪費。

六、回饋設施經費使用項目如下:
(一)綜合運動場設施:如球類、田徑等運動場地及設施。
(二)休閒公園:如公園、花園、健康步道等休閒設施。
(三)活動中心:如會議室、休閒中心、禮堂等設施。
(四)社會福利、醫療保健及環境改善設施等。
(五)其他:當地居民迫切需要之公共設施。

七、回饋設施興建用地之取得及相關之民眾糾紛協調由當地縣(市)政府
    及相關區、鄉(鎮、市)公所負責辦理。

八、補助興建回饋設施總經費(含規劃、設計、監造、施工及工程管理等
    費用)以垃圾焚化廠主體工程決標價之百分之五為限。如特殊情況,
    回饋金補助超過焚化廠主體工程決標價之百分之五時,得個案報院辦
    理。本項補助經費不得移作相關機關或單位之人事薪津、差旅、加班
    等經常性維持費用,亦不得作為償還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債務。
    前述主體工程決標價係以本署核定建廠容量為基準,縣(市)政府另
    行核定廠商擴充建廠容量部分,由縣(市)政府自行負擔或於招標時
    規定由廠商依自行擴充部分負擔。

九、回饋設施經費核撥方式依本署「補助經費撥款原則」辦理。

十、縣(市)政府運用回饋設施經費涉及採購事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工程品質、進度及經費執行查核。並按月填報執行報表(
    格式如附件三)於每月五日前逕送本署(免備文)。本署得隨時派員
    抽查。

十一、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完成後,應將竣工報告、工程決
      算書及執行成果報告各一份送本署。

十二、回饋設施經費核撥後,縣(市)政府應積極執行,如經協調仍無法
      執行時,屆時尚未支付執行部分,應全數繳還。

十三、縣(市)政府辦理經本署同意之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
      書內容有變更時,若其變更後回饋設施之項目合於第六點規定之項
      目,由縣(市)政府本權責自行審查同意後變更辦理,並副知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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