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
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
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 所定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
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
方式:
(一)基線資料之申報
1.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
、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
2.基線資料如有變更或異動時,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
更審查或異動備查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始完成基線資料修正作業。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
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
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
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
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
形資料。
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
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
,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
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
、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
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
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
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2.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者,應於處理、再利用完成後二十四小時
內,連線申報自行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
料;事業合併處理、再利用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者,應於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及處理、再利用完成後二十
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
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處理或再利
用方式、處理或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再利用產品名稱、數量及
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
3.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八十四小時內,應連線上網確
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
收受狀況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
修正。但如發現受委託之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所申報之
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或尚未申報,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
內容不符起二十四小時內要求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連線
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
4.產出廢棄物如屬跨島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因受廢棄
物清運船期影響,不受應於八十四小時內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
內容之時間限制。
三、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
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一)基線資料之申報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
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
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
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
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依公告事項二、
(一)規定辦理基線資料申報作業外,其餘僅申報基本資料。
(二)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機構內接受指定公告事業前月月底廢棄
物貯存情形資料。
(三)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
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清
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
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
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
廠後四十八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
受等資料之依據。
(2)清除者跨島清運事業廢棄物,除因受廢棄物清運船期影響,不
受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
、再利用、輸出者之時間限制外,其餘皆應依公告事項三、(
三)1、(1)規定辦理。
2.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
於收受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
至處理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
,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
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3.以中間處理方式、再利用方式或最終處置方式處理指定公告事業
所產生之廢棄物者(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除外),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1)於收受廢棄物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
「清除者至處理、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
際收受重量」等資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廢棄物
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
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2)若屬跨島收受廢棄物,除應於收受廢棄物時依公告事項三、(
三)3、(1)規定辦理外,另應立即通知事業連線上網確認
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者收受狀
況相符。
(3)以中間處理方式處理者另應於處理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
申報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以再利
用方式再利用者,另應於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
線申報廢棄物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
料。
4.接受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時,輸出者應於
收受廢棄物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
除者至輸出者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
資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廢棄物後二十四小時內連
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5.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發
現接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與申報資料所載不符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1)清除者應自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八小時內連線確認聯單
不接受,並自確認不接受起二十四小時內,請求該事業連線補
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確認聯單接受,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
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2)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應自收受廢棄物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確
認聯單不接受,並自確認不接受起二十四小時內,請求該事業
、清除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確認聯單接受,並向事
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6.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產生之廢棄物者,將其中間處
理或再利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委託他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最
終處置時,各相關機構應依公告事項二至五規定辦理。
四、指定公告事業於廢棄物清運後三十五日內,應主動連線查詢清除、處
理、再利用情形(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除外)。若該批事業廢棄物尚
未清除、處理、再利用作業完畢,應主動追查其流向並向事業廢棄物
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五、連線申報聯單遞送方式
(一)本公告所規範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外,亦應
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資料列印出一式三份遞送
聯單。遞送三聯單經清除者簽收後,一份由事業自行存查,另兩份
應隨同廢棄物由清除者於四十八小時內送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
簽收,清除者保存一份,由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存查一份
。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簽收。
(二)遞送聯單資料應自行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六、廢棄物輸出、輸入處理時,各相關機構應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
營運情形:
(一)輸出處理申報:
1.輸出廢棄物境外處理者,應於廢棄物運送出口作業出場(廠)前
連線申報輸出廢棄物種類及描述、數量、包裝形式、成分等資料
。並於廢棄物裝船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運送機構、報關單號
碼、貨櫃號碼、裝船日期等英文資料。
2.廢棄物於運抵接受國港口時,提領人須於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連
線申報接收日期、是否接收等資料。廢棄物處理完畢後,接受國
處理者於處理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處理完成日期及處理
方式。但輸出至大陸地區時,須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
辦法第十七條之七聯單文書申報規定辦理。
3.接受國提領人及處理者應以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
.gov.tw/export)所定格式、項目、內容連線申報。
(二)輸入處理申報:
1.輸入廢棄物者應於廢棄物抵達本國口岸七十二小時前連線申報輸
入口岸、到岸日期、預定提貨日期、運輸方式、廢棄物種類及描
述及數量等資料。申報資料如有變更時,應立即上網申報變更事
項。
2.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之運送,輸入者應於提貨前
上網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等相關資料,並於處理、再利用完成後
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完成日期與方式等資料。
七、本公告所規範輸出、輸入廢棄物處理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
業規定辦理外,亦應依下列規定填具遞送聯單:
(一)輸出處理申報:
1.本國境內之運送(廢棄物出場(廠)至港口)應將網路申報之資
料列印出一式二份遞送聯單。二聯單經運送者簽收後,一份由輸
出者自行存查,一份應隨同廢棄物運抵輸出港口後,由運送者保
存。
2.廢棄物裝船後應將網路申報之資料列印出一式二份英文遞送聯單
,一份由輸出者自行存查,一份由接受國處理者自行保存。但輸
出至大陸地區須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
七聯單文書申報規定辦理。
(二)輸入處理申報:
本國境內之運送(港口至廢棄物貯存、處理場所)應由輸入者將網
路申報之資料列印出一式二份遞送聯單送交運送者簽章。二聯單應
隨同廢棄物運抵貯存、處理場所,經廢棄物輸入者簽收後,一份由
輸入者自行存查,一份由廢棄物運送者保存。
(三)遞送聯單資料應自行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
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
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
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
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
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
申報其完成日期:
(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
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
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
另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一併
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規定應填
具之一式六聯遞送聯單單號。
(二)前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
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
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報廢棄物之規
定。此外已依公告事項三至七完成申報之內容,毋須再依本項規定
進行申報。
(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
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
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九、依本公告規定連線申報時,若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護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網路故障緊急應變方式」立即向中
央主管機關及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
日內補行連線申報。清除者於清運廢棄物過程中如發生清運機具車(
船)火燒、遭竊或沉沒之情事,致無法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四十
八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時,應由駕駛立即通報
公司及向中央主管機關及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
事發後二十四小時內上網填報緊急狀況報備表,報備內容應至少包含
火燒、遭竊或沉沒機具車(船)號、載運廢棄物種類及描述及數量、
火燒、遭竊或沉沒日期時間及地點、緊急應變處理方式等資料。
十、下列廢棄物,除依公告事項八規定外,免依本公告規定連線申報其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一)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且納入中央主管機關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認證補貼者。
(二)員工生活性廢棄物︰指員工辦公室生活中所產出之垃圾。
(三)廢鐵、廢紙、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廚餘、瀝青混凝
土。
(四)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容
器)、廢玻璃(瓶、屑)。
(五)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除該公告有特別規定者外)
。
十一、本公告規定之申報作業,如申報日期時間期限適逢假日,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進行申報。
(二)若因清除者清運廢棄物出事業廠,適逢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運
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依公告事項
三、(三)2至4規定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
及確認是否接受之申報作業,及指定公告事業依公告事項二、(
四)3規定連線上網確認聯單內容之申報作業,皆應於該次一工
作日完成,惟若該廢棄物自清除出事業廠至該次一工作日尚未達
八十四小時,則指定公告事業不受應於該次一工作日完成連線上
網確認聯單內容之申報作業限制。
十二、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開始實施。
十三、本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廢字第○九三○○四五六
七○號公告,自本公告實施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