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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0 年 04 月 06 日
一  各縣 (市) 政府遴選公、民營機構,委託其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者,
    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  本注意事項適用於台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 廠興建工程計畫規
    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負責興建之基隆市、台中
    縣后里、彰化縣溪州、嘉義縣鹿草、台南縣永康、高雄縣仁武、高雄
    縣岡山、屏東縣崁頂及宜蘭縣利澤等九廠。

三  垃圾焚化廠之委託操作管理,應採整廠委託方式,其操作管理範圍至
    少應包括垃圾計量、貯存、焚化、資源回收、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
    、廠房與周界環境之維護等,委託操作管理期限以二十年為原則。

四  各縣 (市) 政府得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提供技術服務,監督受委託操作
    管理垃圾焚化廠之公、民營機構。

五  技術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 經政府機關登記承辦有關廢棄物處理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工程技
      術服務之公司、事務所或財團法人。
 (二) 應具備下列兩項經驗之一者:
      1 曾經主辦完成垃圾焚化廠或垃圾焚化廠相關性質之大型工廠 (工
        程總價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整體工程之設計、監 (建) 造工作,
        並對廢棄物處理有規劃、設計經驗,且有證明文件者。
      2 曾經主辦完成一座三百噸/日以上垃圾焚化處理工程規劃、設計
        及監造工作,且有證明文件者。

六  技術顧問機構提供之服務項目如下:
 (一) 擔任評選委員會之幕僚作業。
 (二) 協助辦理審標及訂定底價工作。
 (三) 協助審查操作管理計畫書。
 (四) 協助審核一般營運、保養與維修資料並監督執行。
 (五) 協助審核運轉功能保證值。
 (六) 協助審查年度保養與維修計畫並監督執行。
 (七) 協助審查受委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之公、民營機構所提出之改善
      計畫。
 (八) 協助審查服務費用請款資料。
 (九) 協助縣 (市) 政府解釋契約內容及疑義說明。
 (十) 每月提出監督服務工作月報。
 (十一) 行政管理。
 (十二) 其他有關垃圾焚化廠相關技術諮詢事項。

七  各縣 (市) 政府最遲應於垃圾焚化廠完工前九個月成立評選委員會、
    遴選技術顧問機構及審查招標文件及投標書。

八  評選委員會置委員十至十七人,其中具工程、財務、法律專門知識者
    至少一人,外聘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置召集人一人,綜
    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均由各縣 (
    市) 政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

九  招標文件範本由環保署提供,交由各縣 (市) 政府自行審定後據以遴
    選操作管理機構。

十  招標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資格條件,其內容應符合第十一點之規定。
   (二) 規格及價格,其內容應包括計畫概要、委託操作管理規範、操作
        管理酬勞與支付、審查標準、決標原則、開標方式、契約草稿、
        違約行為與罰則及價格投標書等。

十一  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之公、民營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登記資本額須達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
   (二) 具備下列操作實績之一:
        1 最近五年內,具有國內、外中大型並設有污染防治及汽電共生
          與輸配電設備之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實績滿一年以上。
        2 累積一年以上操作與維護具有二座以上併聯鍋爐設備,每座總
          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實績。
        3 最近五年內,承攬二座以上鍋爐設計與監造或製造與試車實績
          ,每座鍋爐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商
          業運轉與維護實績。
        4 與前三款實績之一之國內外公、民營機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

十二  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費之底價應由各該縣 (市) 政府訂定,以
      合格最低標得標。

十三  各縣 (市) 政府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應於垃圾
      焚化廠完工前七個月辦理完成,並訂定操作管理契約書。

十四  受委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之公、民營機構應於試車期間參與建廠
      統包商提供之操作維護訓練工作,訓練時數應符合附表規定。

十五  受委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之公、民營機構於營運期間應設置污染
      防治專業人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醫護人員;操作危險性機械設
      備之人員,應具備相關之操作執照。

十六  各縣 (市) 政府應負責提供操作管理契約規定之基本垃圾供應量及
      灰渣最終處置 (廠) 場。

十七  本注意事項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