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推動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
之環保理念,鼓勵消費者愛用環保標章產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環保標章,係指由本署製作並依法註冊之圖樣。
三、本署為執行環保標章使用之審議及管理,得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置審議
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委會)
四、適用環保標章之產品項目,由審委會視實際情形指定公告之。
五、依本要點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於使用時,應依本署註冊之圖樣
,不得變形或加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六、環保標章之顏色應以綠色標準色 (PANTONE :色票號碼 3415C 或藍
色 100、黃色 80 、紅色 40) 單色印刷。但廠商得視產品包裝不同
而調整為其他顏色之單色印刷。
七、凡未依本要點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擅自使用或仿冒環保標章者,
本署除公布其名稱及產品外,並依法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追究刑事責
任。
八、廠商申請使用環保標章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 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
、停業、勒令歇業、撤銷許可證或移送刑罰等處分。
(二) 於原料取得、生產、使用、銷售或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
減廢績效優良,並符合左列情事之一者:
1.對環境污染程度之降低著有成效。
2.使用時可節省能源、資源。
3.取得國際標準環境管理系統認可登錄。
(三) 產品符合本署核定之規格標準。如該項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
並應符合國家標準。
(四) 品質及安全性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九、廠商申請使用環保標章,除繳交審查及檢驗費用外,並應檢具左列文
件:
(一) 申請書三份。
(二) 公司設立核准文件及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三份。
(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登記證影印本三份,或依法律規定免
辦理登記之切結文件。
(四) 經事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環境保護機關出具事業申請日前一
年內,未受本要點八 (一) 之處分證明書三份。
(五)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方法及設施符合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最近一年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契約書
三份。上述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契約書得以公司具結保證之
下列文件替代:
1.生產製程之質量平衡。
2.事業廢棄物減廢計畫。
3.事業廢棄物產源、質量說明文件。
(六) 消費後之廢棄物回收系統及回收績效達成相關規定之具體事實證明
文件三份。如產品未產生廢棄物,申請廠商應檢附其製程及說明文
件三份。
(七) 產品符合規格、品質及安全性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影印本三份。
(八) 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三份。
(九) 其他必要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之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另定之。
十、本署為推動使用環保標章,得委由公益法人為執行單位辦理有關事務
;其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另以契約訂之。
十一、執行單位受本署委託執行業務範圍如左:
(一) 研擬指定產品符合使用環保標章應具備之條件或規格標準。
(二) 受理使用環保標章之申請及核轉。
(三) 審核申請廠商資格。
(四) 生產作業現場實地評核。
(五) 產品之抽查及檢驗。
(六) 標章授與使用及停止之建議。
(七) 辦理與廠商簽約、終止契約及追蹤管理等作業。
(八) 辦理核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九) 受理廠商申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之補發及換發。
(十) 其他有關事宜。
十二、執行單位審核相關文件,得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構赴現場實際
瞭解或委託檢驗。如認有必要,執行單位得邀請專家、學者三至五
人組成技術審議小組,進行環保標章申請案件之審核,並將審核結
果提報審委會。
十三、執行單位於收受申請使用環保標章之案件,應即將申請廠商之名稱
、產品項目及申請理由公告。公告後一個月內,經主動調查或因人
檢舉查證未符合本要點之規定者,應為駁回建議之決定,並陳轉審
委會核定駁回。
十四、廠商申請使用環保標章,經審查符合規定並陳轉審委會核准後,執
行單位應即通知申請廠商於一個月內簽訂契約,並發給環保標章使
用證書。
十五、執行單位於受理使用環保標章申請案件後,應於一個月內為准駁建
議之決定陳轉審委會,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申請案件欠缺相關文
件可以補正者,應一次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逕為駁回建
議之決定,並陳轉審委會。
十六、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應分別記載廠商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行
業別、產品名稱、編號、核准理由及使用期限。
十七、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前四個月內得檢具第九條
所規定之文件申請繼續使用。
十八、環保標章產品規格標準之修正,至少須於實施前六個月公告,並由
執行單位通知已依修正前規格標準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之廠商,
應自公告日起至新規格標準實施日之期間內,補送符合新規格標準
之產品證明文件,轉陳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始得於新規格標準
實施後繼續使用環保標章。於新規格標準公告日至其實施日止之期
間內,申請使用環保標章,或依第十七點規定申請繼續使用環保標
章者,應依新規格標準予以審查。
十九、環保標章產品規格標準已不合第一點所定之環保理念,而有必要廢
止者,須於廢止前六個月公告,並自公告日起不再接受廠商申請。
執行單位應通知環保標章使用期限尚未屆滿之廠商,自該產品規格
標準廢止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環保標章。
二十、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有關廠商地址、代表人姓名之記載事項如有變更
,廠商應於十五日內,向執行單位申請換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二十一、環保標章使用證書遺失或毀損時,標章專用權人得敘明事由加具
證明,向執行單位申請補發。
二十二、使用環保標章之廠商應嚴格執行各類污染物之排放,並符合環保
法規之規定。
二十三、執行單位對使用環保標章之廠商,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及檢驗。前
項抽查及檢驗結果,如未符合本要點或不合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者,得要求其限期改善,並於期滿後,實施複查,複查仍未符合
規定者,執行單位應陳轉審委會審議後予以終止契約,並由執行
單位予以公告。
二十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應通知廠商終止契約並陳轉審議委
員會:
(一) 廠商申請終止契約。
(二) 廠商解散或歇業。
(三) 廠商公司設立核准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事業登記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者。
(四) 廠商未依第十七點之一規定辦理或未經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七點
之一規定審核通過者。
(五) 環保標章產品規格標準經本署依第十七點之二規定公告廢止者
。
二十五、使用環保標章之廠商,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生效日起,
應即停止使用環保標章,並於十日內將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繳交執
行單位。逾期不繳交者,由執行單位予以公告註銷。
二十六、使用環保標章之廠商於終止契約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
請使用環保標章。
二十七、使用環保標章之廠商,應每月彙整使用環保標章之產品數量,送
執行單位備查。
二十八、執行單位應每季將環保標章使用之申請、准駁、訂約之廠商名稱
及其產品項目、使用期限、抽驗暨終止契約情形等執行事項,陳
轉審委會備查。
二十九、進口產品之廠商,應檢具自行宣告並符合 ISO/IEC Guide 28 及
CNS 13249 之第三者驗證之產品環保特性證明文件,並應檢具該
產品生產國之有關機關出具申請日前一年內無重大污染紀錄之證
明文件,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使用環保標章,得不受要點八. (
一) 之限制。
三十、環保標章產品檢驗及審查費用標準,由執行單位擬訂,陳轉審委會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