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
之環保理念,鼓勵廠商提供及消費者愛用環境保護產品,並執行「機
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環境保護產品,係指產品或服務之原料取得、生產、銷售
、使用及廢棄處理,符合減量、重覆使用、回收再使用或再生利用、
低污染、省能源或省資源等條件,其項目包括:
(一)環保標章產品:經本署認定其環保特性符合前述條件,及符合本署
所定之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並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
(二)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以下簡稱第二類產品):非屬本署公告之環
境保護標章產品項目之產品或服務,經本署認定其環保特性符合前
述條件,並取得第二類產品證明書者。
三、本署為審議及管理環境保護產品,得設置環境保護產品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委會)。
四、本要點所稱環保標章,係由本署製作並依商標法註冊之圖樣。(如附
件圖示)
五、廠商依本要點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應依本署註冊之圖樣使用,
不得變形或加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且其寬度不得小於
○.五公分、高度不得小於一公分。
廠商因產品特性需調整標示方式者,應隨申請案一併提出申請。
六、環保標章之顏色應以國際標準色卡(Pantone Matching System)色
票系統之綠色標準色(3415 C號)單色印刷。
廠商因產品包裝需求得將標示調整為其他顏色,但仍以單色印刷為限
,並應隨同申請案一併提出申請。
七、本署辦理下列環境保護產品之申請、審查及管理事項:
(一)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之研擬。
(二)受理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申請及審查。
(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申請廠商之資格審核。
(四)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申請廠商作業現場之實地查
核。
(五)環保標章及第二類產品使用契約之簽訂、終止及追蹤管理。
(六)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核發、補發及換發。
(七)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產品之追蹤管理。
(八)其他有關事宜。
本署得委託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執行單位,辦理環境保護產品
之申請、審查及管理有關事宜。
八、新申請、展延、變更申請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者,應繳
納審查費用,其收費基準,由本署另定之。
九、環保標章產品之規格標準,提審委會審議通過,由本署公告之。
產品取得第二類產品證明書後改列為環保標章產品項目者,廠商應於
環保標章規格標準公告生效日起一年內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逾期
不得繼續使用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十、環保標章產品規格標準之修正,至少應於生效前六個月公告之。
公告日起之環保標章新申請案或申請換證者,應依修正規格標準予以
審查。已受理之環保標章申請案或申請換證者亦同。
規格標準修正前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廠商應於規格標準生效日
三個月前,檢具符合修正規格標準之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變更,經審
議通過後始得繼續於原證書有效期限內使用環保標章。但廠商依規定
提出變更申請,本署未能於修正之規格標準生效日前完成審議者,得
沿用原環保標章證書至審委會作成准駁之日止。
十一、環保標章產品規格標準項目之廢止,至少應於生效前六個月公告之
。
自公告日起本署不再受理廠商該類環保標章產品之申請;已受理之
申請案件停止審查,並退還廠商繳交之審查費用。該類環保標章使
用期限尚未屆滿者,自該產品規格標準廢止生效日起,廠商不得繼
續使用環保標章。
十二、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廠商得
於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五個月至三個月之期間內申請換發新證。
廠商依前項規定提出換發新證申請,本署未能於原證書或證明書有
效期限內完成審查作業並換發新證者,得依職權展延原證書或證明
書之有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登錄之廠商名稱、地址、代
表人姓名或產品名稱等事項異動者,廠商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換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
明書。
廠商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異動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十四、環境保護產品之型號、生產廠址、產品外觀、功能規格、材質、環
境效益、產品特性或生產流程等事項變更者,廠商應提出變更申請
。
廠商未提出變更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變更申請經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限同原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
產品證明書。
十五、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遺失或毀損時,原申請廠商
得敘明事由向本署申請補發。
十六、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與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應加強產品管
理、嚴格管制各類污染物之排放,並符合規格標準及環保法規之規
定。
十七、本署得對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與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實施
不定期現場查核或產品檢驗;對同一廠商之查核或檢驗,每三年應
至少實施一次。
十八、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署通知改善,廠商應提出改善完成報告
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請複查:
(一)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其生產廠址
或服務場所,經現場查核與原申請文件明顯不符者。
(二)廠商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產品,經檢驗
不符標準者。
(三)不符合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自本署通知廠商改善之日起至改善完成並經複查符合規定之日止,
應暫停廠商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十九、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終止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使用契約
:
(一)申請終止使用契約。
(二)停止營運或歇業者。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註
銷者。
(四)未依第十二點規定之期間內提出換發新證申請且換發新證申請未
經審委會審議通過者。
(五)未依第十三點規定之限期改善期間內提出異動申請者。
(六)未依第十四點規定之限期改善期間內提出變更申請者。
(七)依第十八點規定提送之改善完成報告經複查仍未符合規定者。
(八)原申請資料虛偽不實者。
(九)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有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情形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署得要求廠商立即停止販賣標示環保標章之產品,但經塗銷該
項環保標章圖樣者,不在此限。
(二)本署得要求廠商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該項產品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二十、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自使用契約終
止或有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停止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證
明書。但產品於環保標章有效期限內製造完成者,得繼續標示環保
標章。
二十一、未依本要點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使
用、仿冒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者,本署得公布廠商名稱
及產品,並依法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前項經公布名稱及產品之廠商,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該項產品之環
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二十二、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應於每月月
底前依本署指定之格式,彙整上月使用環保標章及銷售第二類產
品之產品項目及數量等資料,送本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