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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
    之環保理念,鼓勵廠商提供及消費者愛用環境保護產品,並執行「機
    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環境保護產品,係指產品或服務之原料取得、生產、銷售
    、使用及廢棄處理,符合減量、重覆使用、回收再使用或再生利用、
    低污染、省能源或省資源等條件,其項目包括:
(一)環保標章產品:經本署認定其環保特性符合前述條件,及符合本署
      所定之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並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
(二)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以下簡稱第二類產品):非屬本署公告之環
      境保護標章產品項目之產品或服務,經本署認定其環保特性符合前
      述條件,並取得第二類產品證明書者。

三、本署為審議及管理環境保護產品,得設置環境保護產品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委會)。

四、本要點所稱環保標章,係由本署製作並依商標法註冊之圖樣。(如附
    件圖示)

五、廠商依本要點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應依本署註冊之圖樣使用,
    不得變形或加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且其寬度不得小於
    ○.五公分、高度不得小於一公分。
    廠商因產品特性需調整標示方式者,應隨申請案一併提出申請。

六、環保標章之顏色應以國際標準色卡(Pantone Matching System) 色
    票系統之綠色標準色(3415  C號)單色印刷。
    廠商因產品包裝需求得將標示調整為其他顏色,但仍以單色印刷為限
    ,並應隨同申請案一併提出申請。

七、本署辦理下列環境保護產品之申請、審查及管理事項:
(一)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之研擬。
(二)受理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申請及審查。
(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申請廠商之資格審核。
(四)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申請廠商作業現場之實地查
      核。
(五)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核發、補發、換發、廢止
      與撤銷等作業。
(六)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產品之追蹤管理。
(七)其他有關事宜。
    本署得委託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執行單位,辦理環境保護產品
    之申請、審查及管理有關事宜。

八、新申請、展延、變更申請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者,應繳
    納審查費用,其收費基準,由本署另定之。

九、環保標章產品之規格標準,提審委會審議通過,由本署公告之。
    產品取得第二類產品證明書後改列為環保標章產品項目者,廠商應於
    環保標章規格標準公告生效日起一年內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逾期
    不得繼續使用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十、環保標章產品規格標準之修正,至少應於生效前六個月公告之。
    公告日起之環保標章新申請案或申請換證者,應依修正規格標準予以
    審查。已受理之環保標章申請案或申請換證者亦同。
    規格標準修正前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廠商應於規格標準生效日
    三個月前,檢具符合修正規格標準之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變更,經審
    議通過後始得繼續於原證書有效期限內使用環保標章。但廠商依規定
    提出變更申請,本署未能於修正之規格標準生效日前完成審議者,得
    沿用原環保標章證書至審委會作成准駁之日止。

十一、環保標章產品規格標準項目之廢止,至少應於生效前六個月公告之
      。
      自公告日起本署不再受理廠商該類環保標章產品之申請;已受理之
      申請案件停止審查,並退還廠商繳交之審查費用。該類環保標章使
      用期限尚未屆滿者,自該產品規格標準廢止生效日起,廠商不得繼
      續使用環保標章。

十二、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廠商得
      於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五個月至三個月之期間內申請換發新證。
      廠商依前項規定提出換發新證申請,本署未能於原證書或證明書有
      效期限內完成審查作業並換發新證者,得依職權展延原證書或證明
      書之有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登錄之廠商名稱、地址、代
      表人姓名或產品名稱等事項異動者,廠商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換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
      明書。
      廠商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異動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十四、環境保護產品之型號、生產廠址、產品外觀、功能規格、材質、環
      境效益、產品特性或生產流程等事項變更者,廠商應提出變更申請
      。
      廠商未提出變更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變更申請經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限同原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
      產品證明書。

十五、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遺失或毀損時,原申請廠商
      得敘明事由向本署申請補發。

十六、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與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應加強產品管
      理、嚴格管制各類污染物之排放,並符合規格標準及環保法規之規
      定。

十七、本署得對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與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實施
      不定期現場查核或產品檢驗;對同一廠商之查核或檢驗,每三年應
      至少實施一次。

十八、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署通知改善,廠商應提出改善完成報告
      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請複查:
  (一)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其生產廠址
        或服務場所,經現場查核與原申請文件明顯不符者。
  (二)廠商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產品,經檢驗
        不符標準者。
  (三)不符合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自本署通知廠商改善之日起至改善完成並經複查符合規定之日止,
      應暫停廠商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十九、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廢止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
      證明書:
  (一)申請廢止環保標章證明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二)停止營運或歇業者。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註
        銷者。
  (四)未依第十二點規定之期間內提出換發新證申請且換發新證申請未
        經審委會審議通過者。
  (五)未依第十三點規定之限期改善期間內提出異動申請者。
  (六)未依第十四點規定之限期改善期間內提出變更申請者。
  (七)依第十八點規定提送之改善完成報告經複查仍未符合規定者。
  (八)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有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之情形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署得要求廠商立即停止販賣標示環保標章之產品,但經塗銷該
        項環保標章圖樣者,不在此限。
  (二)本署得要求廠商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該項產品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二十、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自證書或證明
      書廢止或有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停止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
      品證明書。但產品於環保標章有效期限內製造完成者,得繼續標示
      環保標章。

二十一、廠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者,本署得撤銷
        其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經撤銷後,廠商除應停止
        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外,並應停止販售該類產品。
        但經塗銷環保標章標示者,不在此限。

二十二、未依本要點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使
        用、仿冒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者,本署得公布廠商名稱
        及產品,並依法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前項經公布名稱及產品之廠商,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該項產品之環
        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二十三、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應於每月月
        底前依本署指定之格式,彙整上月使用環保標章及銷售第二類產
        品之產品項目及數量等資料,送本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