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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廣綠色消費暨推動可回收、
    低污染、省資源之環保理念,鼓勵廠商提供及消費者愛用環境保護產
    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推廣綠色消費係由政府訂定綠色消費指引,配合施政計畫
    ,持續引導民眾建立符合永續社會發展、形成文化之作為。

三、本要點所稱環境保護產品,係指產品或服務其原料取得、生產、銷售
    、使用及廢棄,符合減量、可重覆使用、可回收再利用、低污染、省
    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特性,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環境保護產品:產品經認定符合本署公告之環保標章規格標
      準項目,並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以下簡稱環保標章產品)。
(二)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本署未公告環保標章規格標準項目,但產品
      或服務,經本署認定可符合前述特性,並取得第二類產品證明書者
      (以下簡稱第二類產品)。

四、本署辦理下列環境保護產品之申請、審查及管理事項:
(一)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之研訂。
(二)受理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申請及審查。
(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申請廠商之資格審核。
(四)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申請廠商作業現場之實地查
      核。
(五)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核發、補發、換發、註銷
      、廢止與撤銷等作業。
(六)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產品之追蹤管理。
(七)其他有關事宜。
    本署為推動綠色消費暨認定環境保護產品,得設置綠色消費暨環境保
    護產品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本署得委託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執行單位,辦理環境保護產品
    之申請、審查及管理有關事宜。

五、本要點所稱環保標章,係由本署製作並依商標法註冊之圖樣。(如附
    件圖示)。
    環保標章之顏色應以國際標準色卡(Pantone Matching System) 色
    票系統之綠色標準色(3415C 號)單色印刷。
    廠商因產品包裝需求得調整標示顏色,但以單色印刷為限,並應於申
    請時一併提出審查。

六、取得本署環保標章之產品,其廠商應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有效期間內
    ,依本署註冊之圖樣標示,不得變形或加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
    或縮小,且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分、高度不得小於一公分。
    廠商因產品特性需調整標示方式者,應隨申請案一併提出申請。

七、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廠商,應於取得證書一個月內,依審查通過之
    環保標章標示方式標示於產品及包裝上,並將標示後之照片或佐證資
    料送本署備查。
    廠商因特殊原因無法於產品及包裝上標示環保標章圖樣或於前項規定
    之期間內完成標示者,應隨申請案一併提出申請。
    廠商取得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經本署撤銷、廢止
    、註銷或有效期間屆滿而失效者,廠商不得再使用。

八、新申請、換發新證、變更申請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
    商,應繳交審查費用。
    經審查通過廠商,應向本署完成繳交證書費、證書使用年費及品質保
    證金等費用後,本署始核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審查費、證書費及證書使用年費之收費基準與品質保證金之繳交規定
    ,由本署另定之。

九、環保標章產品之規格標準,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署公告之。

十、廠商產品已取得第二類產品證明書者,應於同項目新公告之環保標章
    規格標準生效日起一年內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逾期該第二類產品
    證明書失效,不得再使用。

十一、環保標章產品規格標準之修正,至少應於生效前六個月公告之。
      公告日起之環保標章申請案或換發新證者,應依修正規格標準審查
      。已受理之環保標章申請案或換發新證者,亦同。
      規格標準修正前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廠商應於規格標準生效
      日三個月前,檢具符合修正規格標準之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變更;
      經審議通過後始得於原證書有效期限內使用環保標章。
      廠商依前項規定提出變更申請,本署未能於修正之規格標準生效日
      前完成審議時,得沿用原環保標章證書至審議會作成准駁之日止。

十二、環保標章產品規格標準之廢止應於生效日前六個月公告。該項目環
      保標章產品使用證書自該產品規格標準廢止生效日起失效。
      自前項公告日起本署不再受理廠商該項環保標章產品之申請;已受
      理之申請案停止審查,並退還廠商繳交之審查費用。

十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
      繼續使用時,廠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五個月至三個月之期間內
      向本署申請換發新證。
      廠商依前項規定提出換發新證申請,本署未能於原證書或證明書有
      效期限內完成審查作業並換發新證者,得依職權展延原證書或證明
      書之有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四、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登錄之廠商名稱、地址、代
      表人姓名或產品名稱等事項異動者,廠商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換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
      明書。
      廠商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異動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十五、環境保護產品之型號、生產廠址、產品外觀、功能規格、材質、環
      境效益、產品特性或生產流程等事項變更者,廠商應提出變更申請
      。
      廠商未提出變更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變更申請經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間同原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
      產品證明書。

十六、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廠商停止營運或歇業逾二個
      月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署申報備查
      。

十七、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遺失或毀損時,原申請廠商
      得敘明事由並繳交證書費後,向本署申請補發。

十八、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與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應加強產品管
      理、嚴格管制各類污染物之排放,並符合規格標準及環保法規之規
      定。
      廠商為維護環境保護產品之品質,得提交自主管理計畫;本署為督
      促廠商落實前項規定,得視產品特性或廠商使用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與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情形,要求廠商提交自主管理計畫。自主管
      理計畫經審議通過後實施。

十九、本署對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與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得實施
      不定期現場產品之管理查核或檢驗,對同一廠商之查核或檢驗,每
      三年應至少實施一次。對於廠商經查核或檢驗之缺失予以記點。
      前項管理查核或廠商自主管理成效,將供換發新證之審查參據。

二十、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廠商,應每二個月於月
      底前依本署指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二個月使用環保標
      章及銷售環保標章產品與第二類產品之產品項目及數量等資料。

二十一、廠商得向本署申請終止使用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
        書,並由本署註銷之。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應於接獲本署通知改善之日起十四日內
        提送改善計畫向本署申請核准:
    (一)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其生產廠
          址或服務場所,經現場查核與原申請文件明顯不符。
    (二)廠商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產品,經檢
          驗不符規定。
    (三)未依本要點規定或通過審查之標示方式使用並標示環保標章。
    (四)不符合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本署自通知廠商改善之日起至改善完成並經複查符合規定之日止
        ,應暫停廠商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第一項改善計畫應包含不符規定之原因檢討、改善措施、改善期
        程及其他應為事項等。廠商應依核准之改善計畫限期完成改善。
        廠商應於完成改善後,提送改善完成報告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
        請本署複查。

二十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
        產品證明書: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
          機關撤銷或註銷。
    (二)未依本要點規定方式標示環保標章,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
    (三)違反第十四點或第十五點之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
    (四)未依第十六點規定向本署申報備查。
    (五)未依第十八點規定於本署要求期限內提交自主管理計畫。
    (六)違反第二十點規定,且於改善期限內未完成改善;或一年內有
          二次以上未依規定申報。
    (七)依第二十二點規定提送之改善完成報告經複查仍不符合規定。
    (八)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九)其他經本署認定。
        廠商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署應要求廠商立即停止販賣標示
        環保標章之產品,或塗銷該項產品之環保標章。
        廠商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本署於廢止
        證書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不再受理該廠商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
        類產品證明書之新申請。

二十四、廠商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經本署註銷、廢止
        或有效期限屆滿不重新換發證書者,本署無息退還廠商已繳交之
        品質保證金。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沒收全額之品質保證金:
    (一)產品之功能規格經查核不符規定,且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
          。
    (二)有第二十三點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
    (三)經本署撤銷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二十五、廠商於一年內累計缺失記點數達十點以上,或於環保標章使用證
        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有效期間內,累計缺失記點數達十五點者
        ,本署除一年內不再受理該廠商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
        證明書之新申請案外,並得扣繳該廠商之部分品質保證金。

二十六、廠商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經本署註銷或廢止
        時,已繳交之證書使用年費按未使用年度比例退還,使用年度未
        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十七、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自證書或證
        明書廢止或有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停止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
        類產品證明書。但產品於環保標章有效期限內製造完成者,得繼
        續標示環保標章。

二十八、廠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者,本署得撤銷
        其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經撤銷後,廠商除應停止
        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外,並應停止販售該類產品。
        但經塗銷環保標章標示者,不在此限。廠商已繳交之年費不予退
        還。

二十九、廠商未依本要點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逕將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使用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
        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者,本署得公布廠商名稱及產品,並依
        商標法等相關法令追究,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前項經公布名稱及產品之廠商,自公布之日起三年內,本署不再
        受理該廠商各項產品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
        新申請。
        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逕將環保標
        章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使用於其他產品之本體、包裝或其他消費
        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者,本署除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亦得
        對其缺失記點並依違規情形扣繳品質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