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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限制產品過度包裝檢驗收費標準
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驗機構申請符合「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
告」規定之檢驗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檢驗費。
前項包裝檢驗費為每件指定產品新臺幣七百元。

第 3 條
事業申請變更檢驗報告之事業名稱及負責人,且未變更原檢驗之產品及包
裝時,免繳納檢驗費。

第 4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檢驗費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依規費法相關規
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費。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