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或負責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之
規定擇優予以獎勵:
一、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預防及設備改善績效卓著者。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
方法,足資推廣者。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者,係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或負責人於
毒性化學物質公告後至參加選拔時連續運作該毒性化學物質期間滿十年者。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預防及設備改善績效卓著者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
一、針對毒性化學物質許可之目的用途主動進行評估,研發低污染、低毒性之替代
品者。
二、依緊急應變系統計畫及人員操作訓練計畫實際操作演練,績效良好者。
三、提出具體製程改善、逸散減量及運作管理計畫,並降低逸散量績效顯著者。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
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運用有效方法,於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追蹤管理,有具體防止危險或污染之成效
者。
二、研發或改良製造、使用製程及貯存設施,具有降低排放或洩漏逸散風險之成效
者。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符合第二條條件之運作人、負責人定期選拔,於每年二月底前填
具推薦書(格式如附件一—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審。
運作人得於每年一月底前自行填寫推薦書(格式如附件一—五)申請地方環保機關
選拔、推薦。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地方環保機關所推薦具有特殊優良事蹟之運作人或負責人,擇優
評定,分別予以獎勵。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選拔、推薦或評定前條運作人或負責人時,得籌組委員會辦理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獎勵,得頒給獎狀或獎牌並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公開表揚
之,對於特優之得獎人並得發給獎勵金。
第 9 條
運作人或負責人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選拔時,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申請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撤銷,所領得之獎勵金亦應予以追
繳。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年度需要編列預算核實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